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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柏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杨祝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柏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柏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大寨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祝涛。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祝涛,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祝坡,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太辉,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协洋,女,198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中银大厦。主要负责人:林铭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进平,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湧,男,该行员工。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柏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潮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民初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沛然与被上诉人中行潮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中行潮州分行的诉讼请求;2.判令中行潮州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行潮州分行称2015年7月21日柏基公司与其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但中行潮州分行直至一审判决后,经柏基公司催问,才将这份全称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资料交给柏基公司,该资料的内容未与柏基公司协商一致,也未经柏基公司确认,一审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柏基公司于2014年10月向中行潮州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柏基公司提出是否可以将欠款余额改为每月付息,期满归还本金,中行潮州分行同意,双方商定以2015年6月还息后的贷款余额216万元为本金,将该借款延期一年。中行潮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后拿来一些资料,让柏基公司在最后一页签章,但不让签上时间,柏基公司以为这是延期申请书。其后中行潮州分行的工作人员将资料拿回,说等他们单位签章后就可继续使用这216万元的资金。但中行潮州分行一方将资料拿回后,就一直没有将其中的任何资料交还柏基公司,也未告知其后每月的还息数额,自此之后每月付息前柏基公司都要先电话询问中行潮州分行该月的还息额。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柏基公司共付还利息112085.06元,同年5月、6月账户余额分别被扣去322.11元和0.27元,以上共支付112407.44元。2016年5月柏基公司因资金紧缺未能支付当月利息,中行潮州分行不久即提起诉讼。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都知道柏基公司欠款未还的事实,也以为中行潮州分行作为一家大型的金融机构无须虚构事实,对一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作出正确的裁决也十分信任,因此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对起诉状未作研读,也认为无须出庭应诉。一审判决后,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收到判决书,此时柏基公司才发现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与当时约定的贷款216万元数额不符;又发现中行潮州分行说他们与柏基公司曾约定在第10个月和第11个月每月归还本金各15万元,这与事实不符,当时约定的是期满才支付本金。此外,利息问题在柏基公司签章时也根本未告知具体利率及罚息等事项。柏基公司发现判决书中大量与事实不符的陈述后,想要找来他们所说的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核对,才发现柏基公司处并无这份所谓的合同,经柏基公司催问,中行潮州分行于一审判决后的2017年3月14日才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资料交给柏基公司。这份所谓的合同除了最后一页的内容能够确认外,资料的其他内容均未与柏基公司协商一致,也未经柏基公司确认。中行潮州分行单方制造出来的所谓合同是无效的,对全体上诉人并无任何约束力。(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必须参加人,适用程序错误。位于潮安区××仙乐××村“周墩顶”、证号为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55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2014年10月借款时的抵押物,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显示,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均为仙乐二村农民集体,柏基公司只拥有承租权。本案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是诉讼必须参加人,在未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仙乐二村民委员会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抵押物进行处分,这明显是剥夺了村委会的诉讼权利。中行潮州分行口头辩称,(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公平公正。中行潮州分行与柏基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双方都应认真履行。柏基公司所说的中行潮州分行存在未与其协商、未与其确认等行为,缺乏事实论据,不足以采信。(二)一审判没有遗漏主体,柏基公司主张应增加村委会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抵押物虽系农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筑物),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潮××区彩塘镇仙乐二村民委员会,但该土地已经出租与柏基公司使用。土地使用权证上也已经清楚载明,故此,柏基公司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抵押合同的当事人也系该公司,村委会是作为所有人表示同意该公司以土地抵押。司法实践中,从大量的判例可以看出针对此类案件,实际使用权人到案便足以查明事实,无需将村委会列为被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合理合法、程序公正。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中行潮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柏基公司立即归还中行潮州分行贷款本金2159862.98元及利息11899.11元(暂计至2016年6月12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中行潮州分行对柏基公司提供的土地及房产[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权属证书号为: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他项权证为:安他项(2014)第014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2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2日,柏基公司(原名称:潮安县柏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柏基公司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作抵押;抵押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同日,柏基公司、潮州市潮××区××仙乐××村民委员会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柏基公司提供其向潮州市潮××区××仙乐××村民委员会租用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为其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作抵押;抵押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上述抵押均办妥抵押登记(房产抵押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潮安字第0100002299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号:安他项2014第0141号)。杨祝坡于2014年9月22日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柏基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杨祝涛、杨太辉、施协洋于2015年7月16日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柏基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之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各为200万元。2015年7月21日,柏基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中行潮州分行借款2159862.98元,该笔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6.79%,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基准利率加收3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但柏基公司借款后,仅付还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结欠中行潮州分行借款2159862.98元、利息11899.11元。根据中行潮州分行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5102民初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柏基公司租用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限额人民币170万元〕;2.查封柏基公司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限额人民币30万元);3.查封杨祝涛的车牌号码为粤D×××××车辆,限额人民币10万元;查封杨太辉的车牌号码为粤U×××××车辆,限额人民币10万元;冻结柏基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安彩塘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42中的资金,限额人民币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行潮州分行具备金融业务经营权,其与柏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柏基公司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的借款应予付还,并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复利。柏基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为其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作抵押,抵押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及同潮州市潮××区××仙乐××村民委员会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向潮州市潮××区××仙乐××村民委员会租用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为其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间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作抵押;抵押最高债权额为250万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所设立的抵押关系成立、生效,中行潮州分行在本案中柏基公司结欠的借款50万元及应计利息、复利范围内对柏基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柏基公司结欠的借款1659862.98元及应计利息、复利范围内对柏基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分别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柏基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最高债权额各为300万元和2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各应承担柏基公司在本案中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一)柏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中行潮州分行借款2159862.98元、利息11899.11元(计至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9%计付,此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79%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79%加收30%计付并按约定计付复利);(二)中行潮州分行在上述借款50万元及应计利息、复利范围内对柏基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潮安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及在上述借款1659862.98元及应计利息、复利范围内对柏基公司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各应对柏基公司在本案中上述物的担保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174元,由柏基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庭审时,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行潮州分行直至2017年3月14日下午才将这份资料交给柏基公司,这份所谓的合同未与柏基公司协商一致,是中行潮州分行单方制作,并无约束力。2.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原件一份,并当庭播放录音内容,证明中行潮州分行直至2017年3月14日下午才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给柏基公司。3.2014年10月贷款300万元每月还款计划,证明至2015年6月还息后贷款余额为216万元。4.《柏基公司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柏基公司向中行潮州分行支付了112407.44元。5.《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者是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农民集体,柏基公司只是土地的承租者。经质证,中行潮州分行认为: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单位。不存在未与柏基公司协商的事实。2.对录音的内容,中行潮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柏基公司有通话是事实,不代表合同没交给对方就会产生什么后果。对方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3.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金额是不足216万元,我行系统自动扣款,我行和柏基公司协商后将数额改成215万元多这个数额。4.柏基公司还利息是事实,但是这与本案的上诉无关。5.按照我方答辩的第二点意见,一审没有遗漏主体。二审庭审后,中行潮州分行向本院提交:潮州市潮××区××仙乐××村民委员会的2014年8月26日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该村主任杨文滔的身份证复印件、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中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在设定抵押时已经通过该村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一致同意。经质证,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认为:1.会议记录的名称与内容不符,村民代表大会实到人数61人,人数可能不相符,但实际人数多少我方不清楚。2.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经该村同意是事实。但在诉讼过程中,村委会是利害关系人,当时村委会为何同意,同意的权限是什么还是得村委会来应诉才清楚,该村委会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3.对于身份证、任命书无异议。二审期间,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期间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并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并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柏基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中行潮州分行才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予柏基公司,该合同内容并未与柏基公司协商一致,因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对当事人并无约束力,对此其二审时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录音通话记录、还款计划、资金收支情况等为据。经质证,中行潮州分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录音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录音通话记录可以认定中行潮州分行确在一审判决后才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予柏基公司。还款计划、资金收支情况中没有中行潮州分行确认,上面显示2015年7月21日贷款金额为2159862.98元,因该二份证据与柏基公司认为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柏基公司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除了最后一页的内容能够确认外,其余内容并未与柏基公司协商一致,经审查,2015年7月21日柏基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加盖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祝涛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中行潮州分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也加盖了柏基公司、杨祝涛的印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均写明借款金额为2159862.98元,利率为6.79%,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在第10个月和第11个月的21号,每月还款人民币15万元,并约定了罚息等。杨祝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代表柏基公司与中行潮州分行签订合同,并在《借款借据》上加盖柏基公司与其本人的印章,而且借款用途是用于借新还旧,柏基公司主张合同内容未与柏基公司协商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柏基公司是什么时候收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并不产生影响。柏基公司上诉认为合同无效,对全体上诉人并无任何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涉案的位于潮州市潮××区××仙乐××村“周墩顶”的集体土地,已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安集用(2014)字第51211110900055号〕,该证注明该土地由柏基公司使用。中行潮州分行二审提交的潮安区××仙乐××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该村村委会主任身份证、任命书等,可证明2014年8月26日,潮安区××仙乐××村民委员会已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同意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柏基公司向中行潮州分行申请贷款的抵押物,并同意贷款未能偿还,实现抵押权时,按照国家法律处理。在2014年9月22日,柏基公司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与中行潮州分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的当事人系该公司,潮安区××仙乐××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应视为是该村同意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柏基公司作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设立抵押关系,潮安区××仙乐××村民委员会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同意抵押并同意贷款未能偿还,实现抵押权时,按照国家法律处理,涉案土地使用权抵押也已在国土部门办理了登记,因此该村民委员会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柏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柏基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74元,由潮州市潮安区柏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杨祝涛、杨祝坡、杨太辉、施协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