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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刑初354号被告人身份情况基本情况徐某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0XXXX,住四川省邛崃市。强制措施情况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邛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指控事实2016年5月26日5时2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MXXXX号庆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G108线由邛崃市往新津县方向行驶至G108线2311Km+100m处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驶至道路左侧,遇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杨某某持超过有效期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某行驶至同一地点,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李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相应赔偿,取得了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指控罪名交通肇事罪量刑情节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自愿认罪情节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判决理由被告人徐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李某某近亲属相应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判决结果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诉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组织审判员  许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