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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9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丁剑与张彩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剑,张彩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民初1286号原告:刘丁剑,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艳,女,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20层2004、2015。法定代表人:李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太原市经园路。原告刘丁剑与被告张彩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丁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与被告张彩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剑诉称,2016年11月29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张彩艳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迎泽西大街西苑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刘丁剑发生碰撞,造成刘丁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彩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丁剑无责任。原告刘丁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对此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5827.57元、护理费1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5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9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77元、误工费163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7039.57元。2、请求判令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彩艳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彩艳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张彩艳驾驶长安牌轿车在迎泽西大街西苑南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刘丁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丁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张彩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丁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丁剑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滑脱(腰三椎体前滑),脊柱侧弯,腰椎退行性病变,腰椎不稳定,脊髓损伤,踝和足浅表损伤,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55827.57元,其中被告张彩艳垫付2000元,原告刘丁剑垫付53827.57元。2017年6月7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晋均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丁剑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运城市亲情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2017年4月22日,运城市亲情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告每月固定收入2600元,事故发生后向单位请假,请假后公司不再计发工资。原告父亲刘焕然,1938年9月27日出生,有三个抚养人。原告与妻子李财平育有一子一女,女儿李某某于2001年5月8日出生,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就读。原告与妻子李财平、儿子刘某某、女儿李某某自2014年8月起在万柏林区西铭村开城路口租房居住至今。另查明,事故车辆长安牌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收据、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居住所在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员工聘用合同、2016年8-10月工资表、护理人刘瑜瑜身份证复印件、太原市万柏林区学校出具的证明、刘丁剑父亲刘焕然户口本、临县曲峪镇青家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住院病历、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彩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长安牌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彩艳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55827.57元,有票据为证,由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自身疾病原因,本院酌情认定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药费部分为90%,即50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天,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60天,计算30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员工聘用合同、2016年8-10月工资表,以佐证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因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公司不支付其工资待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时间计算为150日,误工费计13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60日需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计606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其受伤后往返医院治疗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交通事故损伤与伤残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故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在原告伤残赔偿项目中占比为70%。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太原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参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704元,按照70%计算为38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按照70%计算为2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李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太原市居住就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某出生于2001年5月8日,参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33元的标准计算5年,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为2539元,按照70%计算为1777元;原告父亲刘焕然为农村人口,出生于1938年9月27日,参照山西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8029元标准计算5年,有三个抚养人,被抚养人刘焕然的生活费为1338元,按照70%计算为936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5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丁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502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8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3元,共计人民币11815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丁剑人民币118159.8元。二、驳回原告刘丁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1元,由被告张彩艳承担3300元,原告刘丁剑承担14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彩艳承担。(该项费用被告张彩艳已支付原告刘丁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牛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