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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2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襄阳亮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亮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860号原告:襄阳亮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园林苗圃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70045999。法定代表人:王自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培勤,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27628225。法定代表人:李四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雄,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襄阳管理部部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襄阳亮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天化工公司)与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天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培勤,被告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亮天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032.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襄阳御江苑项目部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湖北金环御江苑2号、4号楼主楼等防水工程。2012年年底,原告按合同规定完成了主楼防水工程。2013年5月,被告向湖北金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报告》,载明“2013年3月完成闭水检验、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99267.6元。”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29000元,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0267.6元,201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对御江苑2号楼雨棚和采光井部位进行防水处理,增加工程款27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中,5%为质保金,合同约定五年后支付,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支付,只应支付质保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26日,三江公司(甲方)与亮天化工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三江公司将湖北金环御江苑2号楼、4号楼主楼防水工程发包给亮天化工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为,卫生间每平米28元、主体外墙每平米26.8元、主体屋面每平米36元。合同总价款593200元,决算总金额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乙方须向甲方提供5%合同履约金,工程完工甲方如数退回乙方。工程进度款为,地下室施工完支付完成量的70%,以后每个月25日由总包方申报,监理核实完成工程量,公司核实造价,第二个月5日之前指定付款,付款额度为当月完成量的70%,项目验收14天内支付至完成额的90%,竣工备案资料移交14天内支付至决算额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五年一次性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亮天化工公司按三江公司安排进行了施工,2013年1月14日和2013年4月10日,亮天化工公司与三江公司进行了结算,亮天化工公司完成工程价款为99267.59元,双方并制作《分供方终期结算表》,由三江公司负责人签名。2014年7月,亮天化工公司应三江公司要求,增加施工2号楼雨棚和采光井部位防水,工程价款2765元。三江公司向亮天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69000元,尚欠工程款33032.59元未支付。上述事实亮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章或签字确认的《防水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终期结算单、增加工程量签证单佐证。本院认为,亮天化工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亮天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三江公司安排,履行了防水施工义务,所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使用,亦经双方进行了结算,三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亮天化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江公司辩称,亮天化工公司要求其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三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数额支付工程款,因所欠工程款数额较少,亮天化工公司曾多次与三江公司项目负责人电话联系催要过,并向本院提交有短信记录佐证,三江公司亦未否认,应视为亮天化工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故三江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江公司辩称,合同约定5%工程款为质保金,应于五年后支付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亮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932.59元;二、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内,即2018年4月18日前向原告襄阳亮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三江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