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自成、蔡忠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自成,蔡忠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自成,男,l955年8月16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发,男,1988年7月3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系蔡自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忠福,男,1951年2月6日出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住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上诉人蔡自成因与被上诉人蔡忠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8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蔡自成委托代理人蔡增发,蔡忠福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蔡自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6)云0822民初380号民事判决;2.判令蔡自成享有柏木树的使用权和处理权;3.判令蔡忠福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4.上诉费用由蔡忠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根据蔡家家谱显示,栽种柏木树的是高祖蔡种宝和白李娘夫妻两人,蔡种宝共有蔡阿胖、蔡阿福、蔡三、蔡六四个儿子,蔡阿胖的孙子是蔡光福,蔡六的孙子是蔡忠福。蔡家后代最年长的蔡光福陈述,草古堆丫口田的柏木树是蔡家高祖种下的,应属蔡氏家族的遗产,所有蔡氏子孙享有继承权。蔡忠福提供的证据里边,蔡光福没有提出放弃继承权申明。二、对坝溜镇老朱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认可。蔡自成之前被疯狗咬伤,不能受刺激,签该协议时候没有做好准备,且是迫于蔡忠福那边人多势众的情况下签订的。蔡忠福辩称:本案的涉案柏木系蔡忠福的爷爷于1936年栽种,爷爷、父母相继去世后,柏木所有权由蔡忠福继承。蔡自成擅自砍伐了柏木,已在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村委会的调解协议是在双方清醒、自愿的情况下达成,不违背双方意愿,合法有效,蔡自成以“被疯狗咬,遇事容易慌乱,受不了刺激”为由,要否定协议内容及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蔡忠福不予认可。蔡忠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自成赔偿蔡忠福柏木树款10000元及误工费3000元,合计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蔡忠福的侄子发现位于墨江县坝××镇老朱村××组丫口田上方的柏木树被砍了1棵。蔡忠福认为该柏木树系其爷爷蔡阿六栽种,蔡阿六去世后一直未分割,为其后代共有,故与蔡自成产生纠纷。2015年6月5日该纠纷经墨江县坝××镇老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确认:被砍伐的柏木树归大山组蔡忠福等八兄弟,但经双方协商,把柏木树卖给蔡自成,价款10000元,4个月内付清。上述协议,蔡忠福、蔡自成均签字确认。另外,蔡阿六的后代蔡忠有等10人于2015年3月6日协商放弃对柏木树的所有权,由蔡忠福自行处理。故,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时由蔡忠福一人签字确认。后被告蔡自成未按时履行协议,蔡忠福于2016年5月向坝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或具有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法履行。因此,蔡忠福要求蔡自成赔偿柏木树损失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蔡忠福要求蔡自成赔偿误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蔡自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蔡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忠福柏木树款10000元;二、驳回蔡忠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蔡忠福负担28元,由蔡自成负担96元。本院二审期间,蔡自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残疾证,欲证明蔡自成肢体四级残疾;第二组证据蔡增发说明,欲证明签订赔偿协议内容;第三组证据是白玉芝说明,欲证明砍柏木树是蔡白发和蔡家兴指使的;第四组证据是蔡光福证明,欲证明柏木树未被分割、是蔡家高祖留下的遗产;第五组证据是白树清证明,欲证明柏木树是蔡家祖上留下的,未被分割过;第六组证据是王德昌证明,欲证明柏木树是蔡家祖上留下的,未被分割过;第七组证据是周阿元证明,欲证明柏木树是蔡家祖上留下的,未被分割过;第八组证据是老朱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签订赔偿协议时只有蔡自成一人;第九组证据是老朱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蔡自成曾被疯狗咬伤;第十组证据是住院病历,欲证明蔡自成被疯狗咬伤住院;第十一组是参考书,欲证明草古堆丫口田柏木树的历史。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忠福质证认为,对第八、九两组证据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蔡自成身体健康,被狗咬伤后精神状况应由鉴定中心鉴定出来的为准。蔡忠福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蔡米四,李学明,周绍安、白树清、蔡光福、白万才、蔡白发的证明,欲证实柏木树是蔡阿六栽种的,属于蔡忠福家的财产。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自成质证认为柏木树为高祖蔡种宝留下来的,未被分割。六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蔡自成提供的第八、九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第一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发放的残疾人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第十组证据住院病历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可。但上述四组证据证明内容即蔡自成曾被狗咬伤、身体残疾、签订调解协议时独自一人参加均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性,并不能以此证明调解协议无效。第二、十一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其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蔡忠福提供的六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本案蔡自成与蔡忠福协商处理砍伐柏木树纠纷时,在墨江县坝××镇老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记载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蔡自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导致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形。蔡自成上诉主张其因被狗咬伤,导致容易心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蔡自成的精神状况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不能正确表达本人意志。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蔡自成受到胁迫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蔡自成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蔡自成主张蔡忠福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上诉请求,蔡自成明确表示其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反诉,蔡忠福亦明确表示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蔡自成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调解不成,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蔡自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4元,由上诉人蔡自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继娇审判员 赵 键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专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