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阿衣甲布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衣甲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阿衣甲布,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甘洛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甘洛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衣甲布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沂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衣甲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阿衣甲布携带毒品海洛因0.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0.44克,准备乘坐当日成都东至北京西的Z50次列车前往北京,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安检处被查获。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检材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照片、火车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杜某某的证言;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意见、鉴定资质证书、检定证书、尿液检测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可疑物现场封存笔录、毒品包装物封存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阿衣甲布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阿衣甲布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判处被告人阿衣甲布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阿衣甲布当庭自愿认罪,其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阿衣甲布携带毒品海洛因0.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0.44克,准备乘坐当日成都东至北京西的Z50次列车前往北京,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口安检处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魏某、江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8日10时50分左右魏某在成都车站进站口巡逻期间,发现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形迹可疑,于是将该女子带至火车站内的检查室进行检查,在该名女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魏某随即通知江某将该名女子控制。经初查,该女子为本案被告人阿衣甲布,阿衣甲布随即被带至派出所调查处理。2.证人李某(成都火车站安检员)、杜某某(成都火车站安检员)出具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8日10时50分左右,李某和杜某某在成都火车站检查室内当班期间,民警魏某将一名50岁左右的女子带进检查室要求李某和杜某某对该名女子进行检查,在检查期间从该女子身上掉下一小包卫生纸包裹的可疑物,随后又在其所穿衣服左侧袖子内查获两包用透明的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随后,警察对三包毒品可疑物进行了封存。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毒品可疑物、火车票、衣服进行扣押的经过。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现场封存笔录,毒品包装物封存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证实办案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检材提取、封存及毒品包装物封存的经过。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称量记录,成都铁路局计量所检定证书,证实2016年11月28日,民警在阿衣甲布在场及见证人王某、刘某的见证下对阿衣甲布携带的叁包疑似毒品物进行了拍照、称量,疑似毒品一包净重0.07克(编号1),一包净重17.14克(编号2净重16.56克,编号2净重0.58克),一包净重13.3克(编号3净重12.91克、编号3净重0.39克)三包共计净重30.51克。6.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及火车票经阿衣甲布当庭辨认无异议。7.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人资格证书以及公(成铁)鉴(理化)字[2016]043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阿衣甲布处查获的编号为1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编号为2、3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编号为2、3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川公物鉴[2017]30027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阿衣甲布处查获的编号为2、3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编号为2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3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巴比妥、咖啡因成分。9.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阿衣甲布处扣押的毒品存放于该支队。10.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阿衣甲布尿液的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11.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办案民警在公安信息网对阿衣甲布交代的前科情况进行查询时未查到相应信息。后办案民警联系甘洛县看守所及甘洛县法院,均未查到关于阿衣甲布前科的信息。12.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阿衣甲布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阿衣甲布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被抓获的详细经过。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衣甲布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阿衣甲布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阿衣甲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衣甲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0.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0.44克予以没收。该毒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公安处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相君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