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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月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月江,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2013年5月21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本案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月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不适用速裁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劼、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1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沈月江饮酒后驾驶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途径机场高架快速路,沿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庆春东路过江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隧道内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沈月江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月江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月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沈月江饮酒后驾驶浙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途径机场高架快速路,沿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庆春东路过江隧道由西向东形式至隧道内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沈月江酒精含量为9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沈月江被提取血液后,其血液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19.2mg/100mL。2、视频资料光盘及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月江因饮酒后驾驶车辆被查获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及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事实。3、卡口系统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月江驾驶机动车途径机场高架快速路的事实。4、被告人沈月江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月江的驾驶资格。5、牌号为浙D×××××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月江醉酒驾驶的机动车的信息。6、身份证明、查获经过及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沈月江的身份及归案经过。7、被告人沈月江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月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沈月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月江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时松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钱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佩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