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肃宁县誉霏尔裘皮服饰加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肃宁县誉霏尔裘皮服饰加工有限公司,张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于立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宁县誉霏尔裘皮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尚村镇北赵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宅,河北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平,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肃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肃宁县誉霏尔裘皮服饰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霏尔公司)、被上诉人张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被上诉人5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刘占勇所驾驶的车辆损失鉴定价值444000元过高,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上诉人认为应以该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况且在该事故中,刘占勇承担主要责任,我司对标的车进行全额赔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尚需向第一被上诉人进行追偿。为了尽快解决木案,同时为了减少诉讼成木,故请法院查明实际损失,一并处理事故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誉霏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占勇驾驶车辆损失数额有司法鉴定为依据,并非过高。上诉人主张的追偿问题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誉霏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赔偿车辆损失1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14时13分左右,刘占勇(誉霏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神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朔黄公司门口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驶出道路的张德平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刘占勇弃车逃逸,造成两车受损,刘占勇、张德平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德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占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平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经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誉霏尔公司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估损金额总计444000元,因鉴定造成的公估费损失为1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誉霏尔公司车辆损失为444000元,公估费损失为18000元,依据该规定,该损失应先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由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张德平的事故责任赔付30%为138000元。遂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肃宁县誉霏尔裘皮服饰加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肃宁县誉霏尔裘皮服饰加工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公估费138000元。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仅就其各自主张阐述了理由。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誉霏尔公司事故车辆鉴定损失过高,对此应当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未能就此举证,故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无法采纳。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事故车辆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被上诉人誉霏尔公司实际损失的范畴,被上诉人誉霏尔公司当然可以就此进行主张,原审法院依其主张,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判决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部分该费用,并无不妥。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到的追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沧州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