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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先仕与周林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先仕,周林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3386号申请执行人徐先仕,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召,上海市恒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林山,男,汉族,1973年3月12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申请执行人徐先仕与被执行人周林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8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先仕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执行人周林山赔偿原告徐先仕损失34008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昆山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信息,被执行人查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执行人周林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潘红刚代理审判员  陈志成人民陪审员  沈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鸣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