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韩晓萍与张杰、张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萍,张杰,张春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236号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矩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杰,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汉族,住平度市。系被告张杰父亲。被告:张春海,男,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杰、被告张春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韩晓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矩健,被告(反诉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海及被告张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925.00元,评估费8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7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000.00元,以上合计267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宾宾的鲁B×××××轿车沿张舍小田庄村西南北沙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舍镇宝落村后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韩晓萍驾驶的鲁B×××××长城牌越野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被告张杰见状弃车逃离现场,平度市公安局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到现场,被告张春海受被告张杰委托在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干警官洪永的主持下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杰承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并另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协议达成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张杰辩称及反诉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原告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杰并没有弃车逃逸,也没有委托张春海协商赔偿事宜,张春海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无权参与处理事故,原告将张春海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所诉车辆修理费过高,并且被告张杰在该次事故中也有车损,我们提交车辆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1份,证实我们车损17927元、花评估费900元,原告应该赔偿。韩晓萍针对反诉原告张杰的反诉答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赔偿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损失无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韩晓萍提交的1、赔偿协议书1份;2、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3、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1份;4、维修费单据1份;5、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事故发生的经过,双方在勘察现场达成书面协议及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杰提交的1、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1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张杰的车损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杰与张春海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30日16时许,张杰驾驶登记车主为张宾宾的鲁B×××××轿车沿张舍小田庄村西南北沙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舍镇宝落村后十字路口处,与韩晓萍驾驶的鲁B×××××长城牌越野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张杰离开现场,张春海代表张杰在现场处理事故,在勘察现场过程中与韩晓萍达成书面协议:1、张杰负责维修韩晓萍的轿车,并另付现金7000元(柒千元人民币);2、张杰车损费用自行负担。韩晓萍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925.00元整,花费评估费850元。张杰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鉴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27元,花费评估费9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平度市公安局张舍派出所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派出所勘察现场过程中,被告张春海称全权代表被告张杰处理此事故并且与原告韩晓萍达成书面协议,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过失或被代理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特殊的无权代理。被告张杰在庭审中辩称没有委托张春海处理事故,但是在被告张春海及被告张杰的派出所笔录中,被告张春海在接到被告张杰的电话后到达事故发生现场,张杰离开,被告张春海承认经过双方协商,派出所民警调解,最终达成协议,只是后来反悔决定不履行原先的协议。结合当时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被告张春海与被告张杰系父子关系,原告韩晓萍有理由相信张杰委托其父亲张春海全权处理此事故,因此,二者在事故现场达成的书面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杰应当依照该协议履行。原告韩晓萍的其他经济损失7000元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书面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经济损失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合计2000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晓萍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张宾宾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张杰赔偿韩晓萍经济损失24775元(车辆损失16925元、评估费850元、其他经济损失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晓萍对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晓萍对被告张春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55元,由张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坤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