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东兴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兴,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700号原告:杨东兴,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理人:严彩霞(原告之妻),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三里镇水闸村冬冲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增高,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东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兴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基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5582.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4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0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21时2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兰溪路出桂巷路北约15米处,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邢建飞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客车因未靠边停车下客,乘客开车门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邢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沪FMX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保单位。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邢建飞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驾驶员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沪FMXX**系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邢建飞系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商业险(无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20%),公司同意承担商业险20%的免赔额。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86.9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护理费58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责任认定意见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致。事故车辆沪FMXX**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80%,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关于赔偿范围,确认原、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53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没有医嘱、病历,亦应扣除;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农村标准按10%系数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可每月2190元计算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1700元,要求与原告分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诉请赔偿项目的标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1室22分许,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邢建飞驾驶牌号为沪FMXX**的小客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行驶至本市兰溪路出桂巷路北约15米处,因未靠边停车下客,乘客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邢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法医精残字第14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东兴于2015年4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杨东兴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如本案诉讼法院,被鉴定人杨东兴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诉讼调解期间,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5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东兴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FMXX**小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率,全责免赔率20%)。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就诊记录及相关票据,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FMXX**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邢建飞系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提出本起事故应由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乘客承担次要责任的抗辩,均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商业险部分的分担已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582.66元、鉴定费5250元、车辆修理费150元,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0355.9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5月7日的就诊病历无法提供,本院就当日的医疗费121.90元予以扣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医疗费共计65816.6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原告住院14.5天,每日20元标准酌定为2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数额,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月219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分别参照每日30元、40元标准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险公司认可1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律师代理费为3500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586.9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兴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东兴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东兴医疗费人民币558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876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0688元、鉴定费人民币52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元;四、原告杨东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3058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已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09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春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