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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志强、郭豪赛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志强,郭豪赛,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承德双桥农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8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强,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豪赛,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彬,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青,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艳艳,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英杰,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立洋,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双桥农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头道牌楼142号。法定代表人:计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李志强、郭豪赛因与被申请人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双桥农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志强、郭豪赛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东会议纪要》中约定的1650万元中325万元为股权购买部分价款,剩余1325万元为股权收益。且该1650万元为公司收益,应当由公司进行分配,由李志强、郭豪赛进行支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行为。石家庄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经营的不利后果是王建青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河北昊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庆公司)与农房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侵害王建青的股东权益,李志强、郭豪赛没有过错。农房公司与昊庆公司解除了《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昊庆公司没有受益,腾远公司没有损失,李志强、郭豪赛亦无过错。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腾远公司已经解散,双方股东约定的1325万元收益应通过清算程序解决,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志强、郭豪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及农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应否支付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腾远公司2007年2月6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具备股权转让合同要件,该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李志强、郭豪赛同意以1830万元购买王建青等人在该项目中的股权及股权收益,后于2007年8月12日召开股东大会,将1830万元变更为1650万元。因此,一旦支付条件成就,李志强、郭豪赛就应支付合同约定的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合同并未约定项目股权及股权收益款按股东持股比例支付,因此李志强、郭豪赛主张应参照项目进展情况及盈余情况,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志强、郭豪赛以农房公司应支付给腾远公司的6100万元与预期收益有巨大差距为由,认为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所得收益应相应减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李志强、郭豪赛主张2007年2月2日《股东会决议》及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325万元为2007年2月6日《股东会纪要》中约定的股权购买部分价款,剩余1325万元为股权收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325万元发生时间在前,系李志强、郭豪赛受让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在腾远公司的股份,而2007年2月6日的《股东会议纪要》是对案涉土地项目股权及股权收益转让的约定,且在该纪要中并未约定前期的325万元应从1830万元中扣除,因此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法律关系上,前述325万元与案涉1650万元均无实质性关联,李志强、郭豪赛主张1650万元中已实际支付325万元股权购买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2月24日,腾远公司与农房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同意按腾远公司实际投入为基数,参考土地升值收益,将项目协议作价6100万元,在项目竣工后由农房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腾远公司。鉴于项目合作终止,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的股权转让款已无法按约定通过获得涉案房屋的形式取得,而腾远公司在与农房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时,李志强担任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控制腾远公司,李志强、郭豪赛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三人对《解除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签订具有过错,再结合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目的即是为获得股权的价值及收益,在本案中,该6100万元即为腾远公司通过将案涉项目作价的方式约定获取的收益,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李志强、郭豪赛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建青、李英杰、汪立洋16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李志强、郭豪赛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款与昊庆公司的参与无关。李志强、郭豪赛称腾远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经营是王建青造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有效,与公司的解散及清算等问题无涉,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李志强、郭豪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志强、郭豪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