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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戴玉宝、范苏蕾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故意杀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玉宝,范苏蕾,潘小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执139号申请执行人:戴玉宝,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申请执行人:范苏蕾,女,199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执行人:潘小弟,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平湖市。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戴玉宝、范苏蕾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浙04刑初字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潘小弟所欠的赔偿款952907.83元。本院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潘小弟无银行存款等财产,在其名下仅有一套住宅房产,但该房系家庭共有的拆迁安置房,不具备执行条件,故被执行人潘小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目前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金 巍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佳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