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加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地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加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张地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776号原告:南京加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765262598R。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1986年12月27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张地霞,1976年9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南京加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豪公司)诉被告张地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加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在(2013)雨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李某对加豪公司的债务为李某与张地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张地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张地霞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加豪公司曾于2013年1月21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李某,要求支付泰通科技及特能电子厂房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法院做出(2013)雨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某需向加豪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946651元。在该判决生效之后,加豪公司又发现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认定:“2012年6月5日,李某的妻子张地霞作为甲方即转包人,实际承包方王某及案外人倪某作为乙方,业主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见证的丙方,共同签订了《退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最后结算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豪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的事实为证据,证明张地霞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张地霞也实际参与了泰通科技和特能电子厂房的建设施工。因此,李某对加豪公司所负的946651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付的债务,张地霞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地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前本院与张地霞电话联系中,其自称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但未与李某共同从事泰通科技厂房和南京特能电子厂房的建设工程。张地霞与王某等人签订《退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最后结算协议》时因为李某与王某关系闹翻,所以才由张地霞出面签订结算协议,但这并不代表张地霞参与了工程分包、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结算等事项。张地霞自结婚后没有工作和收入来源,主要在家带孩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加豪公司曾向本院起诉李某,要求支付泰通科技及特能电子厂房项目的混凝土货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至5月,李某以江苏广通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加豪公司就南京特能电子2号厂房和泰通科技厂房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需合同》,李某未向加豪公司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因江苏广通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从未注册成立,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2013)雨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应由李某给付加豪公司货款788876元、违约金157775元,合计946651元。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在2014年8月27日做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中经审理查明认定:“2010年5月20日,甲方李某以江苏广通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实际承包方王某签订《江苏广通南京第一分公司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南京泰通科技01、02号厂房……。2012年6月5日,李某妻子张地霞作为甲方即转包人,实际承包方王某及案外人倪某作为乙方,业主泰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见证的丙方,共同签订了《退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最后结算协议》,约定对倪某、王某承包的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张地霞于2012年6月6日前支付倪某、王某等承包工程及民工工资共92000元……”。另查明,李某和张地霞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生效判决书、退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最后结算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2013)雨板商初字第1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李某在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中共欠加豪公司946651元。关于该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张地霞共同承担的问题。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豪公司提供的张地霞签订的退场工程款及民工工资最后结算协议,真实性经(2014)雨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确认,加豪公司已就张地霞与李某共同从事南京泰通科技有限公司及南京特能电子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提供了基础性证据。张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建设仅为李某一人参与,与张地霞无关;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自身具有合法生活来源,李某的生产经营活动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未从中分享利益,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加豪公司主张李某对其所负的946651元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张地霞共同偿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在(2013)雨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原告南京加豪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李某享有的946651元债权,为被告张地霞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地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薛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宦雅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