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洋与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247号原告:刘洋,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苗族,务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男,194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建,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洋与被告刘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至11月16日之间,被告在麻阳承包公路建设工程,原告开车给被告运输河沙,按立方计价。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账,被告在怀化火车站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50500元沙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躲避不还。刘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1页及结算清单2份2页,因其形式及来源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至11月16日之间,被告在本省麻阳县承包公路建设工程,原告开车给被告提供河沙,按立方计价。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原告沙石款50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承揽公路工程建设,原告为其提供沙石,并约定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经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偿付原告刘洋货款5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刘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舒海英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