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宽与申健、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宽,申健,蔺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49号原告李新宽,公民身份号码×××,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申健,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蔺慧,公民身份号码×××,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药监局伊旗分局干部,现住址同上,系被告申健妻子。原告李新宽诉被告申健、蔺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健、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原告李新宽申请依法对被告蔺慧在鄂尔多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金霍洛旗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予以冻结。原告李新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7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5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申健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购买牌号为×××号雅阁牌轿车一辆,售价222800元,核减定金20000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申健自愿将剩余202800元转为向原告所贷的借款,由被告申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申健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3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偿还3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4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1月偿还5000元,于2017年2月4日偿还10000元,上述共计偿还165000元,现尚欠37800元未偿还。37800元按月利率2.5分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是4万多元,原告只要求支付利息10560元。被告蔺慧于2015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蔺慧与被告申健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申健、蔺慧未做答辩。原告李新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1张、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张、付款明细1张、结婚证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申健、蔺慧系夫妻关系,被告申健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28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申健在借款后陆续偿还借款165000元,现尚欠37800元未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健、蔺慧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新宽提供的欠条原件1张、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张、付款明细1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能够相互佐证,且被告申健在代收法律文书时亦称其二人系夫妻,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申健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李新宽购买牌号为×××号雅阁牌轿车一辆,售价222800元,核减定金20000元,尚欠车款202800元。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被告申健将剩余202800元转为向原告李新宽的借款,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李新宽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申健在借款后于2011年10月10日偿还3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偿还30000元,于2012年5月8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偿还40000元,于2016年3月7日偿还5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1月28日还款5000元,于2017年1月偿还5000元,于2017年2月4日偿还10000元,上述共计偿还165000元,现尚欠37800元。另查明,被告申健、蔺慧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申健与原告李新宽于2011年8月27日协商将剩余车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借款月利率25‰,即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申健欠原告李新宽借款37800元未偿还有原告李新宽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张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李新宽请求被告申健返还借款37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本案借款为有利息借贷,故被告申健应向原告李新宽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李新宽主张的37800元借款从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期间的利息1056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蔺慧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蔺慧、申健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1日登记结婚,故被告蔺慧应与被告申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申健、蔺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健、蔺慧共同向原告李新宽返还借款本金37800元;二、被告申健、蔺慧共同向原告李新宽支付借款利息10560元;上述一、二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元,保全费653元,合计1662元,由被告申健、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常福代理审判员 梁保平人民陪审员 王阿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