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核662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黄长勇故意伤害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黄长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核66201720号被告人黄长勇(曾用名黄小付),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苗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罗焕锐,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长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长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审理,并提审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黄长勇与被害人“老头”(身份不详)一起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东升矮岭村7号出租屋租房子,两人入住该出租屋二楼18号房。同月23日23时许,黄长勇因“老头”在房内大小便弄脏其衣服而心生愤怒,后黄长勇在房内及走廊等处使用拳脚、刀具多次击打“老头”背部、头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次日凌晨6时许,“老头”被发现死于该出租屋一、二楼之间的楼梯处。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该出租屋二楼18号房将黄长勇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黄长勇的经过。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在被告人黄长勇的租住房,即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东升矮岭村7号A栋二楼18号出租屋内提取并扣押一把镰刀、一把尖刀和一把匕首;在黄长勇身上提取一件深蓝色上衣、一条深蓝色牛仔裤、一双黄色拖鞋。3、《租房账本》证实被告人黄长勇与被害人于2016年6月19日至案发租住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东升矮岭村7号A栋二楼18号出租屋,房租每月人民币110元,押金90元。4、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街道办东升村委会矮岭村一出租楼。中心现场出租楼为一栋二层楼高的水泥楼房。楼房分为南北两边,中间为天井,天井南北两侧为走廊,天井西段有从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共十八级,在第六级楼梯上有一男性尸体,尸体呈仰卧状,头朝南,脚朝北,尸体上身着黑色上衣、下身着黑色牛仔裤,裤脚卷起,赤脚。楼梯第七级南段可见有两处片状血迹,第八级楼梯南段可见有一处片状血迹,第十三级楼梯有一只黄色左脚皮鞋。一楼天井第七、八级楼梯下方地面可见有13cm×11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一楼天井距北墙1m、距楼房入口10.2m处散落有一白色蚊帐,蚊帐上沾附有血迹,蚊帐南侧0.45m处有一只棕色左脚拖鞋。18号房间正南侧铁围拦上可见有擦拭状血迹,18号房间门框西侧墙上距地面lm处有25cm×15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18号房门槛西侧可见有一滴落状血迹,门口东南侧地面可见有36cm×23cm范围内血迹,18号房房门东侧74cm的走廊有99cm×24cm范围内血迹。19号房门口西侧走廊地面可见有29cm×17cm范围的滴落状、擦拭状混合血迹,19号房南侧走廊距门槛18cm处有一网格状残缺血足迹,距门槛30cm处有一网格状残缺血足迹。18号房为一室一厕的套房,现场勘查时房门呈虚掩状,门朝南,房门、门锁完好,房内地面可见明显积水。房间西南角摆放有一张1.2m宽的棕色木床,床东侧边缘侧面距南边78cm处可见有18cm×5cm范围的擦拭状血迹,床上东南角放有一把红色柄匕首(匕首长13.5cm)。床西北角放有一条蓝色牛仔裤(裤上97cm),牛仔裤上可见有擦拭状血迹。床东北角放置有一支佳洁士牙膏,牙膏尾部可见有一滴滴落状血迹。床下距南墙43cm、距西墙53cm处有一把尖刀(全长44cm,柄长11cm,刀刃最宽处4.2cm),尖刀北侧有一把“钱排”标示镰刀(全长43cm、长20cm)。床下距南墙15cm、距西墙112cm处有一滴滴落状血迹。房间南墙大门门框西侧的墙上距地1.25m有一处擦拭状血迹,墙面可见有多处甩溅状血迹。出租楼东侧有自南向北流的小河,在出租楼东侧的河东岸边堆放有一粉色被套,被套上沾附有血迹、一件沾附有血迹的白色衬衫,被套和衬衫的北侧河水近东岸处有一只棕色右脚拖鞋。以上物证已提取。5、惠仲公(司)鉴(法尸检)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说明:(1)死者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及四肢指(趾)甲床苍白,脑组织苍白,腹腔脏器苍白,脾脏皱缩,胃粘膜苍白,此为大失血之征象。(2)死者左眉弓、左外耳廓、头颈部正中两处、右枕部、左手拇指、左踝关节外侧的创口,均创缘整齐,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生前锐器作用所致。(3)死者枕部正中为头皮下出血,右枕部为头皮下血肿及对应处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肌出血;右眼球结膜片状出血;左额部、左颧部、右眉弓外侧、头顶部正中两处、右腹部外侧、左肘关节背侧、右手掌背部的创口,均创缘不整齐;额部、左下唇、右耳前、右外耳廓、胸部正中、右上臂外侧、右手掌背部、左踝关节外侧、右脚中趾、右臀部、右大腿背侧的损伤为皮下瘀血伴有皮下出血、表皮剥脱;以上损伤,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判断,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4)死者胸背部、腰背部散在大片状、条线状皮下瘀血,相应处肌层广泛性瘀血、出血,左侧第9、10、11肋骨后肋骨折,右侧第7、8、9、10肋骨后肋骨折,右胸腔积血,右肺上叶背侧第7肋骨后肋骨折对应处有一破裂口。由此判断,死者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胸背部、腰背部致双侧肋骨后肋骨折,右侧第7肋骨后肋刺破右肺上叶致右肺破裂而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死者未知名男性符合生前被他人使用钝器打击胸背部、腰背部致肋骨后肋骨折、右肺破裂大失血死亡。6、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6]137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现场提取(房间床底下、二楼门口南侧栏杆、门口东侧74厘米处地面、楼梯中、楼梯南侧地面、二楼门口西侧地面、东侧门口前、房间床上、床中间、床上牙膏表面、河沟内带血被套、河沟内带血衬衫、一楼走廊带血蚊帐、房内床上牛仔裤)14处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无名老头)的STR分型相同;2、现场出租屋内提取的匕首刀刃上可疑血迹擦拭棉签上检出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无名老头)的STR分型相同;3、现场提取的出租屋内镰刀刀柄上检见人血,现场提取的出租屋内尖刀刀柄上、现场提取的出租屋内匕首刀柄上检见人血,但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7、惠市二院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被鉴定人黄长勇案发当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无异常。被鉴定人黄长勇此次涉嫌故意伤害的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目击证人骆某1的证言:我住陈江水围一出租房二楼19号房。2016年6月24日早上6时30分,我看到我居住的出租屋楼梯处死了一名男子。我在当天凌晨一点半前还听到那名男子跟打他的男子的声音。死者年约40多岁,男,中等头发,穿一件格子衣服,一条黑色裤子,一双黄色的鞋子,和打他的男子住在我隔壁18号房。凶手是一名年约25岁至35岁的男子,听口音像是贵州人,短发,身高158cm左右,事发时没穿上衣,我对他印象很深,当时他打人时手里拿着一把砍柴刀在18号房子门口用刀背敲了死者的头部最少三下以上。我在事发前二、三天看到他们,他们应该搬进来不久。18号房除了死者和凶手,我没看到有其他人。案发时我看到凶手就使用了一把砍柴刀打人。具体情况是:6月23日23时30分左右,我在住处听到外面传来有“卟卟”的声音,以为是别人打牌,后觉得不对劲,像有人用菜刀砍桌子。我在23时40分左右打开房门站在门口,看到一个没穿上衣的男子右手拿着一把砍柴刀从18号房门口走到我房门口,死者侧躺在18号房门口,头向着我19号房门。那个拿刀的男子对我说:“那吊毛喝醉了酒,不扫地,今天晚上我要弄死他”,说完大摇大摆走回去,站在死者头上旁边,俯身用右手拿砍柴刀刀背敲打死者头部偏左的位置三下以上。我怕被打,看了一分钟不到就回房了,没看到死者流血,死者被敲打头部没一点反应,没吭声。回房后我又听到外面有敲打的声音,听到那凶手说了句“你扫不扫地”,死者当时还活着,回了一句“等一下嘛”。之后我就睡觉了。凶手用砍柴刀敲打死者时,我没看到附近有其他人在场。案发期间,除了凶手及死者,我没有听到18号房有其他人的声音。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骆某1辨认出被告人黄长勇就是2016年6月23日晚至24凌晨,在水围出租屋18号房门口拿着砍柴刀打另一名男子的凶手。证人骆某1指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在笔录中所提到的被打的男子。证人骆某1指认出照片中的刀具就是其笔录中所提到的砍柴刀。9、目击证人陆某德的证言:2016年6月24日凌晨,我住的出租房死了人,我来反映情况。死的是一个40多岁的男子,他跟一个30岁左右的年轻人住在我出租房斜对面,他们刚住进来几天时间。那年轻男子约30岁,身高约155cm,身材中等,短头发。死者的房间除了年轻男子外,没有其他人住。6月23日晚上22时我下班回到出租房,24日凌晨0时许,我老婆回来,她在走廊吃稀饭,听到有人吵架就跟我说隔壁房间有人打架。我听到后就出来门口探出头来看,看到斜对面那个房间的年轻男子一只手拉着死者的裤腰带往走廊拖(死者躺在地上,不怎么动),另外一只手拿着一把柴刀。年轻男子把死者拉到走廊后,把柴刀放在旁边,捡起死者掉下的鞋打死者的脸,把鞋打飞了。后来他从旁边捡起柴刀,用刀背打死者的小腿,打了几下就用刀背打死者的背部,边打边说:“起不起来?”,那个死者被打一次就叫一声:“妈呀,起不来”。这样打了大概十分钟,年轻男子又把死者往房间里拉。我看到他们回房了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坐着,听到有吵声。我在房间坐了大概十来分钟,听到门口走廊有声音,我就又探出头看,看到死者躺在走廊那,年轻男子拿着柴刀在打死者的小腿,打死者的背部,边打边说:“你去帮我把厕所冲了”之类的,那个死者被打一次就喊一声“妈呀”,那年轻男子打了大概十分钟就没有打了,后他直接双脚站在死者的头上,死者一动不动。年轻男子站在死者头上约一分钟就下来,下来后又把死者往房间里拖。我看到他们进房后,我也回到自己房,不久就听到“咚咚咚”的声音,我没出来看,“叮咚”了一分钟就没声音了。第二天早上才知道那个人死了。案发时,在现场我就听到年轻男子及死者的声音,没有其他人的声音。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陆某德辨认出被告人黄长勇就是打人的年轻男子。证人陆某德指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死者。证人陆某德指认了照片中的刀具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年轻男子打人的刀。10、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6月23日23时30分许,我和我老婆在家(在二楼,楼梯右边数起第三间房)准备休息,听到隔壁房间内(楼梯右边数起第四间房)动静很大,就出门口看。我在门口看到那名年轻男子说:你拉屎在我衣服上,我要叫人打你。大概两分钟后,年轻男子就进房了。我经过他们房门时看到房内床与厕所中间有血迹,看到年轻男子拿着水管在放水,我以为没什么事就回房了。到了24日凌晨0时许,我听到隔壁房间有更大的动静,地板给弄的“咚咚”响。约凌晨0时30分,我突然听到外面传来惨叫声,喊着:“妈呀”、“妈呀”。听到后我和我老婆出来门口看,看到年轻男子手上拿着一把柴刀,那名死者一个手撑着膝盖,一个手撑着地板蹲在走廊上一动不动。后来我被我老婆拉回房里。大概过了10多分钟,我听到隔壁房有一阵一阵“咚咚”的敲打震动声,这个震动声响了约15分钟。当时我隔壁房就那名男子和死者两人。刚开始他们发生争吵时,年轻男子在走廊上对着房内喊:“你拉屎在我衣服上,我要叫人打你”,当时我没看到死者,估计是在房间里面。我不清楚年轻男子是否有使用柴刀打死者。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黄长勇就是2016年6月24日凌晨,其所看到的手拿柴刀的年轻男子。证人李某指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在笔录中所说的死者。证人李某指认了照片中的刀具就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年轻男子拿的柴刀。11、证人冯某的证言:我是陈江东升村矮岭村7号的房东,有一名男子在我的出租屋楼梯处死亡。死亡的男子年约40岁,身高约163cm,体型偏瘦,中短发,听口音是贵州人。死亡的男子与另一男子(名字不清楚,年约23岁,身高约165cm,体型中等,入住时穿白色T恤,蓝白色牛仔裤,短发,听口音是贵州人)一起来我这租房的。6月19日18时许,该两名男子手拿一个胶桶和大青色帆布袋来我家向我租房子,因我房子都是租给情侣或夫妻住,我就没有租给他们。同日20时许,他们又过来找我,说他们找不到房子住,苦苦恳求我把房子租给他们,他们自称是附近的工人,住几天就走。我想到他们是附近的工人又才住几天便把二楼18号房(单间、带一个厕所,有一张床、一张桌子)租给他们。租房的钱共200元是年约40岁的男子支付的。我不清楚他们是否有矛盾。6月24日6时许,一楼租户找我说一楼楼梯处死了一个人。我查看发现死者是住在二楼18号房间内年约40岁的男子。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该两名男子房间正下方的刘姓房客告诉我说昨晚凌晨1时至3时左右听到他们在吵架。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黄长勇就是向其租住二楼18号房间年约23岁的男子。证人冯某辨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向其租住二楼18号房间年约40岁的男子。12、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怀疑我参与打架,叫我协助调查。6月23日晚上我没跟他人打架。我在两三年前在陈江玩时认识“小符”,他的全名我不知道,他也是紫云县的,年纪约26岁,身高约155cm。我在今年4月份认识了“老头”,他的名字我不知道,身材偏瘦,紫云县杨某人,平时以捡垃圾为生。“小符”和“老头”两人在我家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早上就一起去找工作,晚上他们两人就搬走了,应该是找到工作了。我最近一次见到“小符”应该是在6月20日左右的一个晚上,我见到他跟“老头”一起在我出租房出来往水围加油站方向走去,“小符”背着他的小包,肩上扛着“老头”的大袋子往加油站方向走,我去问“老头”干吗,他说他不捡垃圾了,要进厂了,不在我那住了。经辨认混杂,证人潘某辨认出被告人黄长勇就是“小符”。证人潘某指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老头”。13、被告人黄长勇的供述:2016年6月24日凌晨0时,我在陈江水围市场旁我的出租房里跟“老头”打架。因他喝了酒,在房间里到处拉尿,所以打起来。除了我打“老头”外,没有其他人打他。之前我说“小潘”跟他的朋友打“老头”,是因为当时我喝了酒,比较慌,其实是跟“小潘”他们没有关系的。我是用手和一把柴刀打“老头”的。我用手打了他的鼻子一下,用柴刀的刀背打了他的背部位置,打了两三下。打架时,就我和“老头”两人在房间。我在房里和走廊打“老头”,我在走廊用柴刀打他的背部。打人的柴刀是我几月前买的。我还买了一把尖刀和一把小刀,没有用尖刀和小刀打“老头”。我打“老头”的经过是:那天我跟“老头”去我老乡陈江水围市场旁喝酒大概到晚上12时许,我跟“老头”就回宿舍。在宿舍,“老头”因为喝醉酒在宿舍里拉屎,搞得到处都是,我叫他不要这样。他骂我,拿柴刀刀背打我的脚,我就去抢柴刀,把我的手指划伤了,我抢到柴刀后就把柴刀放在旁边,我用拳头打他的鼻子一下,然后我拿起柴刀的刀背打他的背,打了三、四下,他就躺在地上。后他又拉屎,拉完后他自己起来,我又拿刀背打了他的背部十几下,他被我打倒在地上,我就把他拖到门口走廊,我叫他起来去冲厕所,但他没起来,然后我就把他拖回房间。后我就去冲凉,后来我发现他自己出去在走廊抽烟,我叫他回来睡觉,他说不回要在外面,我拉他回来后他又出去走廊,他自己在楼梯那抽烟睡觉,我就自己关门睡觉了。我没有用鞋子打“老头”。我们住的出租房是我一个人在半个月前租的,是本地的一个女老板租给我的,房租每月110元,押金是200元,押金和房租是我给的。“老头”没有跟我去租房。我认识“老头”两天。我打“老头”时,有一个住我隔壁的男的出来看。我打“老头”时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牛仔裤。我打完“老头”后,我把柴刀放在床头。我打完“老头”后,我不知道谁把“老头”的行李物品扔到河里去了。被告人黄长勇指认出照片中的死者就是其于2016年6月24日凌晨0时许在陈江水围市场旁出租房打死的“老头”。被告人黄长勇指认了作案现场,打人工具柴刀,被害人生前所穿的鞋子、衣物、使用的蚊帐等。14、视听资料:被告人黄长勇审讯的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及指认现场录像。15、《情况说明》:(1)说明被害人“老头”身份不详;(2)说明2016年6月24日凌晨6时许,惠州市仲恺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依法在案发现场及周边提取相关物证。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长勇的出生日期、籍贯等身份情况。黄长勇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黄长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是,作案工具镰刀上未提取到指纹,现场的血迹也不能直接证明死者的死与被告人有关联性;原审法庭上,黄长勇提出在死者死亡的当晚,其有不在现场的证据,并提出相关的证人证明;黄长勇的智力属于边缘智力,导致在讯问时可能出现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情况;黄长勇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判断如下:1、司法精神鉴定表明,被告人黄长勇虽智能较正常人稍低,但没有达到精神与行为障碍的诊断标准,在案发当时及目前的精神状态无异常,评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在接受讯问中供述了完整的案发过程,另外还有编造情节、转移视线的自我保护行为表现。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并非单凭被告人的供述,而是根据查明的全部证据综合评判的结果,辩护人所提的黄长勇在讯问时可能出现无法还原案件真实情况的观点没有根据。2、对于辩护人所提法庭上黄长勇提出其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问题,经查,原审开庭审理时,黄长勇否认伤害被害人,称其不在现场,还称其弟弟黄长线能证实其不在现场,称黄长线一直在陈江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上班。原审庭审后,经公安机关查证,惠阳源高电器有限公司罗群厂出具《证明》,证实经查询员工信息库,并未发现黄长线曾在该厂工作。而黄长勇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均未否认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出租屋,且有多名现场证人目击了黄长勇殴打被害人的经过。故辩护人的此项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3、从现场看,案件发生在黄长勇与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当晚该出租屋只有黄长勇与被害人两人居住,现场证人骆某1、陆某德、李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并辨认出案发当日2016年6月23日深夜至24日凌晨左右,黄长勇在出租屋外持刀及用拳脚长时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未发现有第三人在场参与;DNA检验表明,在案发现场,黄长勇与被害人租住的出租屋内、外,均留下了大量的被害人的血迹,且在出租屋内黄长勇购买的匕首刀刃上检出被害人的血迹,与法医检验被害人头部等处的锐器伤相印证;在出租屋内还提取到黄长勇的柴刀一把,上面检出人血,经证人指认是黄长勇殴打被害人的工具;黄长勇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供述了案发当晚其在现场出租屋内、外,使用刀具及拳脚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经过。黄长勇的有罪供述得到了现场证人、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物证等多项证据的印证,并排除了第三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足以证明黄长勇实施了故意伤害致死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所提的认定本案黄长勇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勇无视国法,因小事即故意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严厉惩处。考虑到案件起因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判处黄长勇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的所提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15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长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审判长 毕凯先审判员 刘 潜审判员 胡晓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晓璇陈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