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107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7民初1910号原告郭某1,曾用名郭某2,男,苗族,2007年6月13日出生,现住南宁市,法定代理人郭某3,男,汉族,1961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南宁市,系原告郭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侯仲基,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海英,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村民委员会内。法定代表人郭信明,队长。原告郭某1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以下简称“乐洲村14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委托代理人侯仲基、陈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1诉称:原告郭某1是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的村民。被告于2015年将本集体组织的部分集体土地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以分红款的形式发放给本队村民。被告第一次于2015年2月4日发放出租集体土地所得分红款为每人7400元;第二次于2016年1月25日发放出租集体土地所得分红款为每人4236元;第三次于2016年6月20日发放出租集体土地所得分红款为每人4060元,原告郭某1应获得该款项合计人民币15696元。被告以各种非法理由扣发了原告郭某1应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5696元,虽经原告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3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非法扣发分红款的行为侵害了本案原告郭某1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支付原告郭某1出租集体土地应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1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洲村14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原是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中坪村雨梅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是农业户口。原告出生时随其母亲将户籍落户在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中坪村雨梅屯。2010年5月25日原告与其母亲马慧英因投靠原告的父亲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自出生起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履行相应的村民义务。被告于2015年将本集体组织的部分集体土地出租,获得的租金收益以分红款的形式发放给本队村民。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红款3700元/人、4236元/人、4060元/人。上述分红款被告均拒绝发放给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情况说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分红发放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原告出具、并由被告与原告分别进行签字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20日向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分红款3700元/人、4236元/人、4060元/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2月4日发放分红款7400元/人,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原户籍系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香粉乡中坪村雨梅屯,在原户籍原告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其通过亲属投靠将农业户籍迁入被告处生产、生活,属于合法迁入,应视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乐洲村14队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及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向原告郭某1015年2月4日分红款3700元。二、二、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向原告郭某1016年1月25日分红款4236元。三、三、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向原告郭某1支付2016年6月20日分红款4060元。案件受理费1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乐洲村14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春花人民陪审员  杭 青人民陪审员  莫艳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农燕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