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史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政,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刚、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史政驾驶电动车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亭江路口时,因未及时让行后方被害人李某所驾驶的电动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打斗,被告人史政向被害人李某脸部挥了一拳,致使被害人李某左颧弓骨折、左侧上颌窦某、外侧壁及左侧眼眶外侧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被告人史政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政的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史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李某在收到调解协议确定的上述费用后,自愿对被告人史政出具了谅解书,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黎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政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照片列表,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史政是否适合实施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被告人史政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政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史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政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史政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史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林振明审 判 员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