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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桂芳与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桂芳,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姜伯伦,湖南四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桂芳,女,194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书运,男,系由湖南卓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3001房。法定代表人:姜伯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伯伦,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四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3号。法定代表人:姜伯伦,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虢光辉,男,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法定代表人:史彩强,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61号新时代商务广场522房。法定代表人:杨彦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立,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桂芳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四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建设公司)、姜伯伦、湖南四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投资公司)、湖南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华公司)、湖南盛世金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融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桂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2、改判由四达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34.25万元及利息(以1634.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改判由盛世金融城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利息标准认定错误,导致对余欠借款本金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已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即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5月26日,200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总额为1000万元。四达建设公司已偿还了1365.75万元,余款365.75万元抵扣本金,故四达建设公司仍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634.25万元。一审判决对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导致对余欠本金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对盛世金融城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认定错误。本案中,四达建设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鸿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姜伯伦,且上述公司在人员、财务、办公场所以及业务等方面均存在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故上述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盛世金融城公司应对鸿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由盛世金融城公司在鸿华公司投入盛世金融城公司42017.85万元资金实际获得的权益范围内对鸿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错误。四达建设公司、四达投资公司、姜伯伦辩称,戴桂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盛世金融城公司辩称,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虽然盛世金融城公司与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之间的人员有交叉,但是人员、财产、业务并不混同,盛世金融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戴桂芳的上诉。戴桂芳的一审诉讼请求:1、由四达建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由四达建设公司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2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由四达建设公司按照月利率1.5%加收50%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4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75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6月24日,此后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5%加收50%的标准计算);4、由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共同承担律师费20万元;6、由四达建设公司、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姜伯伦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四达建设公司向戴桂芳借款。双方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四达建设公司同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戴桂芳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20000000.00),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五(15‰),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借据“借款人”处有四达建设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姜伯伦的签字。同日,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分别向戴桂芳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四达建设公司的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罚息及戴桂芳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2013年1月11日,戴桂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四达建设公司支付了上述借款2000万元。2013年1月5日,案外人长沙腾龙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投资公司)与四达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三份《聘请财务顾问协议》,约定腾龙投资公司指派其员工为四达建设公司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四达建设公司应支付财务顾问费用总计1359万元。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四达建设公司分别通过自己以及姜振宇、涂国强、姜伯伦、亿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腾龙投资公司指定的丁慧中、戴彬、戴利华、何本辉账户支付款项共计3455万元。腾龙投资公司和戴桂芳均认可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和另案罗琳波的借款及利息,由腾龙投资公司代收后再与戴桂芳结算。另查明,盛世金融城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12月7日获得长沙市芙蓉中路63号地块的使用权,摘牌价格为9.3783亿元。2012年12月22日,盛世金融城公司、鸿华公司、四达建设公司、姜伯伦与北京东富宝盈投资中心(以下简称东富宝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盛世金融城公司是项目开发主体,东富宝盈采取股权收购、银行委托贷款等方式对项目进行投资,鸿华公司将其在盛世金融城公司中的99%股权转让给东富宝盈,待东富宝盈支付股权转让款后,鸿华公司将款项全部以股东借款的形式提供给盛世金融城公司用于项目开发,待合作期限届满鸿华公司再回购股权,四达建设公司、姜伯伦为鸿华公司回购股权及东富宝盈委托银行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东富宝盈和鸿华公司按照6:4的比例对项目进行投资;东富宝盈委托渤海银行向盛世金融城公司发放贷款5.953亿元,用于支付地价款;鸿华公司以股东借款形式向盛世金融城公司进行项目投资。同时,东富宝盈、盛世金融城公司、鸿华公司一致确认,在东富宝盈投资及依据相关协议约定应取得的权益未受清偿前,鸿华公司不得要求盛世金融城公司向其偿还其以股东借款形式进行的投资,即在合作期限内,鸿华公司投资权益劣后于东富宝盈受偿。鸿华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向盛世金融城公司投入资金,除自有资金外,还向包括四达建设公司在内的多个公司、个人筹集了资金。流入盛世金融城公司的资金情况具体如下: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4日,鸿华公司汇入14970万元(12000万元+2970万元)、四达建设公司汇入14648.75万元、姜伯伦汇入200.1万元、湖南众强农业工程有限公司汇入1729万元、湖南万博新材料有限公司汇入7637万元、湖南华清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汇入1260万元、中鸿信公司汇入1274万元、湖南亿商交通能源有限公司汇入299万元,上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盛世金融城公司汇入资金共计42017.85万元。上述公司或个人基于鸿华公司与盛世金融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接将资金转入盛世金融城公司银行账户,没有与盛世金融城公司签订债权凭证,与盛世金融城公司没有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上述合作协议内容,东富宝盈就其与盛世金融城公司的借款合同已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令盛世金融城公司偿还东富宝盈委贷资金5.9531亿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四达建设公司于2000年7月注册成立。2004年11月5日变更登记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世珍;2006年12月29日其法定代表人亦变更登记为姜伯伦,并持续至今。四达投资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20日,姜伯伦自其成立之日起一直担任其法定代表人。鸿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是陈小林。2013年4月1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毛海清。2014年5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史彩强。盛世金融城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姜伯伦,股东为姜伯伦、姜伯述和涂国强。2012年12月19日,其股东变更为鸿华公司独资(30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其股东变更为鸿华公司(30万元)和东富宝盈(2970万元)。2015年6月1日,盛世金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彦钦。另,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和盛世金融城公司的注册地址均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或163号新时代商务广场,但上述公司均未在注册地址办公。盛世金融城公司在渤海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留存的资料显示,其办公地址为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好来登酒店12楼,该地址与四达建设公司和鸿华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一致。鸿华公司从2014年5月21日起,公司实际地址为长沙市五一路亚大大厦28楼,盛世金融城公司现实际办公地为长沙市芙蓉路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办公楼7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达建设公司应偿还戴桂芳借款本息的金额及利息标准;2、关于代理费应否支付的问题;3、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对四达建设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盛世金融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四达建设公司应偿还戴桂芳借款本息金额及利息标准问题。本案中,四达建设公司与戴桂芳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展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戴桂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支付了200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戴桂芳履行了出借义务,四达建设公司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并未按约、按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2000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4日到期,借款期满后,双方在《贷款展期协议书》里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日。因此,四达建设公司依约应在2013年12月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戴桂芳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查,本案的借款凭证及付款凭证载明的权利主体为戴桂芳,戴桂芳是本案2000万元借款的适格主体。四达建设公司称戴桂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2、借款本金、利息标准、已还款数额等如何确定。根据戴桂芳陈述及四达建设公司的答辩,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关于利息标准,经查,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四达建设公司另需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向腾龙投资公司支付财务咨询费,戴桂芳及四达建设公司均认可该财务咨询费实际也是支付给戴桂芳的利息,四达建设公司认为利息的约定不能高于年息24%的标准,该答辩理由予以采纳。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照年息24%计算为宜,对于戴桂芳超过年息24%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3、已还款项金额的认定。本案与一审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07号罗琳波诉四达建设公司、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相关联,因四达建设公司向戴桂芳及(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0707号案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时存在混同,没有区分具体还款对象,经要求戴桂芳与罗琳波区分二案四达建设公司分别归还款项金额,戴桂芳主张至2015年5月26日四达建设公司归还本息金额为1365.75万元,罗琳波主张归还本息共计2089.25万元,二案共计归还本息3455万元,四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至2015年5月26日止,其向戴桂芳、罗琳波共计偿还本息3455万元。经计算,20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月5日到2014年5月26日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该利息总额660万元,四达建设公司归还本息金额为1365.75万元,多余部分折抵本金,则截止2014年5月26日,四达建设公司尚欠戴桂芳借款本金为1294.25万元【2000万元-(1365.75万元-660万元)】。对于2014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应以1294.2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关于代理费应否支付的问题。戴桂芳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四达建设公司等承担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为此,戴桂芳提交了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故对于戴桂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1月5日,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向戴桂芳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四达建设公司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应对四达建设公司的涉案债务向戴桂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戴桂芳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盛世金融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戴桂芳主张,因盛世金融城公司与四达建设公司、姜伯伦、鸿华公司等存在关联关系,构成人格混同,故盛世金融城公司应对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和姜伯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盛世金融城公司则主张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人格混同,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盛世金融城公司成立之初,其办公地点、股东构成与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等存在交叉或混同关系,但其混同关系不具持续性,从2012年12月19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鸿华公司与东富宝盈时起,已与四达建设公司以及其他公司股东没有交叉或混同关系,其财产及法人人格独立;第二,盛世金融城公司与东富宝盈、鸿华公司、四达建设公司、姜伯伦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所涉及的合作开发项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正常的商事活动,而非各方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公司债务的行为;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如果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并因此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盛世金融城公司非上述三公司股东,不能依据该规定要求盛世金融城公司对四达建设公司或者鸿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戴桂芳基于人格混同而要求盛世金融城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不可否认的是,鸿华公司依照《合作协议》共计向盛世金融城公司投入了42017.85万元资金,鸿华公司就该投入资金对盛世金融城公司享有一定的实际权益。鉴于盛世金融城公司的另一股东即东富宝盈已就《合作协议》项下对盛世金融城公司的投资债权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姜伯伦又已无实质性资产可供清偿的实际情况,鸿华公司作为盛世金融城公司的股东以及涉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以其在盛世金融城公司实际获得的投资债权范围内清偿戴桂芳的债务,即盛世金融城公司应在鸿华公司投入盛世金融城公司42017.85万元资金实际获得的权益范围内对鸿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四达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桂芳偿还借款本金129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294.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四达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桂芳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0万元;三、姜伯伦、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对四达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盛世金融城公司应在鸿华公司投入盛世金融城公司42017.85万元资金实际获得的权益范围内对鸿华公司在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戴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900元,由四达建设公司、四达投资公司、鸿华公司、姜伯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对利息标准认定是否正确;2、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盛世金融城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本案中,戴桂芳与四达建设公司约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利率标准确定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因本案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而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相关规定处理。戴桂芳提出对已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取决于其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了法人独立人格。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在成立之初,姜伯伦为上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且上述公司在办公地点、财务人员方面均存在交叉的情形。但在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的股权发生变更后,姜伯伦已丧失对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该两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财务人员亦随之发生变化,故姜伯伦、四达建设公司与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在人员、办公场所之间不再具有关联关系。在公司财务方面,虽然姜伯伦、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等向盛世金融城公司投入了资金,但该行为是为了履行其与案外人东富宝盈签订的《合作协议》所进行的正常投资行为,其资金流向及目的清楚、明确,并非逃避债务。故亦不能因此认定上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基于以上理由,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四达建设公司、鸿华公司、盛世金融城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丧失了法人独立地位。戴桂芳提出应由盛世金融城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戴桂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不当,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0元,由上诉人戴桂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隽审判员 贾小弟审判员 马崇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姣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