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执复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松花江分局行政处罚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松花江分局,五大连池市尚元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75执复5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松花江分局(以下简称国土松花江分局)。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职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淑凡,职务:该局监察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锡玉,男,黑龙江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五大连池市尚元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元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贵宏,男,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国土松花江分局不服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5)沾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申请人国土松花江分局在对被执行人尚元薯业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之前,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在其后加处罚款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后来下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时均未告知被执行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加处罚款数额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松花江分局要求被执行人尚元薯业公司支付加处罚款748,968.00元的执行请求不予执行。申请复议人国土松花江分局称:2014年5月12日在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尚元薯业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已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后期加处罚款时没有告知异议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申请复议人国土松花江分局以被执行人尚元薯业公司违法占地为由,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453,920.00元整,逾期不交纳罚款,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到期后,被执行人尚元薯业公司没有交纳罚款,申请复议人国土松花江分局于2014年10月15日向沾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交纳罚款453,920.00元,交纳加处罚款748,968.00元整。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交纳了罚款453,920.00元,对加处罚款748,968.00元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国土松花江分局加处罚款没有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对加处罚款予以驳回。对罚款金额453,920.00元整无异议,异议人已全额缴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且加处罚款数额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申请复议人国土松花江分局在对被执行人尚元薯业公司作出罚款决定之前,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其后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对罚款453,920.00元举行了听证。对加处罚款部分未举行听证,且加处罚款数额的确定违反了“加处罚款数额不能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裁定对加处罚款人民币748,968.00元的执行请求不予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驻森工总局国土资源局松花江分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嵩审判员 井玉亭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世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