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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018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鲍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鲍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018号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滨海县界牌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修虎,该合作社社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鲍上成,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鲍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诉讼代理人韩修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上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约定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鲍上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进林、左元海、左东作担保,约定2016年8月10日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利息,被告没有结付,原告向其催要本金,其也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判准原告诉求。被告鲍上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上成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11.49‰,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0。借款后,原告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1.4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鲍上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上成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滨海县界牌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元,减半收取计1160.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80.5元,由被告鲍上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