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8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第一分公司,张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781执异7号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男,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西,男,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建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丽君,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78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因第三人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第一分公司是被执行人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之规定,第三人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第一分公司应对(2016)晋078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虽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来证明第三人张建国为该贷款行为提供担保,同时以申请法院调取的打款凭证来证明张建国为贷款的使用人,但第三人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承诺书是张建国给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只是对土地抵押担保,而非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该承诺只限于承诺担保范围内,不应突破抵押担保;依据打款凭证只能证明被执行人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建国有资金往来,但该转账凭证中存在多笔大额转账,无法证明转账资金的具体用途,应区分张建国的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建国以个人行为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同时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张建国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所以不应追加第三人张建国为申请执行人晋中市凯嘉同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介休市华海物资有限公司、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执行晋中市佳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寿阳第一分公司的相应财产。二、驳回异议人要求追加张建国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孝樑人民陪审员 孟繁盛人民陪审员 赵梦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志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