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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全虹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东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于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该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虹。上诉人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被上诉人全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百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事发当天,全虹到超市闲逛,恰逢电梯维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经在远离维修处设置了提醒护栏,并设置了隔离障碍物,并由专人值守,严禁行人经过,全虹不顾值班人员的提醒及阻拦,强行进入才造成其跌落受伤;2、被上诉人全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有相关收入的事实;3、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与本案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全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应该适用鞍山市财政局的文件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不是按我省机关干部的标准,且没有相关文件;5、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一审时孙成胜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证言有异议,上诉人对全虹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亦有异议,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错误;6、全虹起诉要求给付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却判令给付52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全虹辩称:服从原判。被上诉人全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百姓公司赔偿医药费234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12.04元、误工费6465.96元、交通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10652.64元;2、由百姓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8日19时左右,全虹到百姓公司超市,当时百姓公司超市的电梯正在维修,停止运行,全虹行至电梯入梯踏板处,由于电梯维修踏板处是空的,全虹踩空,掉入电梯井坑。全虹受伤后到鞍山市双山医院看病,经医生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全虹因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误工37天,医疗费为2341.64元。全虹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认为:百姓公司超市以在从事社会活动中获取利益为目的,其作为公共查场所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及人身安全。电梯是一种对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较大危险的特殊设备,作为电梯运营使用单位的被告,应将电梯的安梯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易为顾客注意的显著位置,以提醒顾客注意安全,以防收到损害。本案百姓公司在电梯维修时未设立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全虹无法判断电梯运行情况,以至于全虹踩空掉入正在维修的电梯井坑,造成全虹受伤,百姓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全虹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全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乘坐电梯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全虹只顾及观看电梯上有无人员,忽视脚下的踏板处,进而掉入电梯井坑。故全虹对自身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虹、百姓公司对损害产生后果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该院认为应由百姓公司承担70%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全虹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全虹主张赔偿医疗费2341.64元一节,全虹住院共计产生医疗2341.64元,百姓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341.64×70%=1639.15元,对全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全虹主张赔偿误工费6465.96元一节,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全虹从事交通运输业,百姓公司应赔偿全虹的误工费为65559÷365天×37天×70%=4651.90元,对全虹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赔偿护理费712.04元一节,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全虹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全虹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全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减少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37127元,全虹护理费应为37127÷365天×7天×70%=498.43元。对全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全虹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6年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100元,全虹住院7天,百姓公司应赔偿全虹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490元,对全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全虹主张交通费50元一节,全虹住院期间伤情所需、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出院按乘坐出租车计算单程1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6元计算,7天×6元=42元,交通费共计52元,百姓公司应承担52元×70%=36.4元,对全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全虹受伤所收到的损失共10451.25元,百姓公司应赔偿全虹的损失为10451.25×70%=7315.88元。据此判决:一、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全虹损失7315.88元;二、驳回全虹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全虹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百姓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二、全虹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三、全虹的伙食费标准应如何认定;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全虹的交通费是否超过其诉讼请求。就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上诉人百姓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提供有序、安定的购物环境,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本案中,全虹在乘坐百姓公司的电梯时踩空掉入正在维修的电梯井坑受伤,一审时,百姓公司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其在电梯维修时尽到了警示和阻拦行人的义务,但因三位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百姓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其在电梯维修时设立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对全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全虹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全虹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证人孙成胜的书面证言欲证明其受伤之前从事出租车司机的职业,百姓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对该组证据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全虹的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全虹的住院伙食费标准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全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依据2016年度《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全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正确。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全虹的交通费是否超过其诉讼请求的问题全虹在起诉时要求百姓公司赔偿交通费50元,一审法院判令百姓公司赔偿交通费36.4元,并未超过全虹的诉讼请求范围,百姓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百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之前援引了与本案无关的法条,但不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辽宁百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岩审判员 王宇明审判员 郭 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