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胡晨刚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晨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刑初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晨刚,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任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现住卢龙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6年7月1日被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郑广民,男。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晨刚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晨刚及其辩护人郑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胡晨刚任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全县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工作。期间对卢龙县木井镇万贯各庄村南于忠海(又名于成龙)采矿点的盗采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致使形成采矿坑,后对采矿坑亦未进行有效治理,致使采矿坑蓄满积水。2015年2月28日傍晚,高某驾驶轿车行驶至万贯各庄村南时车辆掉入该采矿坑,造成一家四口人溺亡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胡晨刚定罪处罚,建议法庭结合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内对被告人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晨刚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自己也得到了教训,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晨刚涉嫌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符,应作无罪处理。一、在胡晨刚担任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期间的10个月里,采矿点真正开采时间为2015年10月,在2005年10月之后,胡晨刚正确履行职责,对非法采矿点进行过制止,并于2005年10月26日收取了该采矿点的回填押金1万元。在胡晨刚任职的10个月里,于成龙非法采矿不可能形成矿坑,公诉机关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公诉机关指控胡晨刚对采矿坑未进行有效治理,致使采矿坑蓄满积水与事实不符。在2006年4月底,卢龙县矿业大队对万庄矿坑进行了回填,对于成龙矿坑也进行了回填,有卢龙县国土局档案中回填费用为证。三、胡晨刚在任职期间里,对于成龙进行了有效管理,收取了回填押金,未形成大矿坑,后来又及时的进行了回填处理,胡晨刚在任职期间正当的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与高某一家四口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认定胡晨刚有罪。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晨刚有罪,应当考虑胡晨刚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且系初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6年4月,被告人胡晨刚任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副大队长,负责全县非法采矿行为的查处工作。期间对卢龙县木井镇万贯各庄村南于忠海(又名于成龙)采矿点的非法盗采行为未进行有效制止,致使形成采矿坑,后对采矿坑亦未进行有效治理,致使采矿坑蓄满积水。2015年2月28日傍晚,高某驾驶轿车超速行驶至卢龙县木井镇万贯各庄村南时车辆掉入该采矿坑,造成一家四口人溺亡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胡晨刚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胡晨刚的身份信息情况,无犯罪前科。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胡晨刚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调取高某等4人溺亡事件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凭证。4、协议书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申报单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报账单复印件、卢龙县解决特殊疑难信访问题专项资金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卢龙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高某家属达成协议,给付高某家属“特殊信访案件救助金”180万元。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秦皇岛市国土耕地破坏鉴定结论、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成立文件、国土局会议记录、摘要。6、耕地破坏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实,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组织相关人员对于某破坏耕地程度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地块位于卢龙县木井乡万贯各庄村,现场因非法采矿已形成深坑,矿坑占地面积15.38亩,土地类别为园地和基本农田,其中园地面积13.46亩,基本农田面积1.92亩。经2011年11月8日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第十五次例会审定,该地块已造成1.92亩基本农田种植条件中度毁坏。7、中国共产党卢龙县委员会关于成立矿业综合执法大队的通知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05年4月30日,卢龙县委、卢龙县人民政府成立矿业综合执法大队,规定综合执法大队的职责:负责全县矿业秩序的管理,综合行使单位的矿业管理执法权,查处矿业活动中无证采矿、矿产品非法外运、超载超限、偷税逃税等各种不法行为;调处各种矛盾纠纷;巡查指导乡镇矿业管理工作。2005年6月22日县国土局召开会议,部署矿业综合执法大队工作。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卢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取卢龙县综合执法大队成立有关事宜的文件。9、卢龙县综合执法大队成立有关事宜的会议记录证实,2005年6月22日,杨某就卢龙县综合执法大队成立召开会议,传达执法大队的职责,通知县委政府研究决定由丁某、胡晨刚负责执法大队的日常工作。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卢龙县检察院依法调取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土地台账。11、万贯各庄村土地台账、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8日晚,高某因不慎驾驶车辆翻入矿坑,该矿坑我村的被占地户从东到西依次是万某55、万某66、万某77、万某88、万某99、万某11、万某00、万某01、万某22。土地亩数以土地台账为准。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协议复印件证实,卢龙县检察院依法调取卢龙县万贯各庄村大坑涉及到的采矿人与被占地户签订的占地协议及占地协议内容。其中2005年10月26日收于某押金1万元。1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证实,卢龙县检察院依法调取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相关账目,其中2004年12月26日回填钱某万贯各庄村矿坑财务支出。1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木井乡万庄矿坑信访案收款明细表证实,卢龙县检察院依法调取卢龙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的对万贯各庄村矿坑收款的相关资料,木井乡万庄矿坑信访收款共计795000元。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卢龙县人大常委会文件复印件、中共卢龙县委组织部文件复印件证实,2005年9月15日中共卢龙县委组织部免去杨某国土资源局局长职务,李某11同志的卢龙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职务,任命李某11同志为卢龙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07年6月28日中共卢龙县委组织部免去李某1同志卢龙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局党组书记职务。1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木井镇关于县国土局拨付该镇解决万庄矿坑问题资金使用情况说明、2010年至2016年项目收支情况表、记账凭证、现金支领单等复印件证实,2010年至2016年卢龙县国土局对万贯各庄村矿坑收取的信访资金拨付情况,收取792500元,支出881908元。其中2012年至2015年拨付的信访资金用于支付万庄青苗款明细情况。17、卢龙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办案说明证实,于成龙经侦查机关多次查找未果,因此不能对其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找到了给于成龙在开采现场负责管理的于成龙的胞弟于某,于某能够证明开采现场的情况;侦查卷中出现的“于成龙”和“于忠海”系同一人,“于某”和“于中江”系同一人;“胡某1”与“胡小秋”系同一人;“刘某”与“刘朋”系同一人;“孙某”与“孙剑”系同一人;“刘某1”与“刘月瑛”系同一人;“周振中”与“周振忠”系同一人。1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高某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19、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高某一家四口人溺水死亡户口注销情况。2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补充侦查说明、胡晨刚简历证实,胡晨刚的工作任职情况。21、证人佟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事故现场打捞的情况。22、证人高某1证言证实,卢龙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对现场弯道进行测量,弯道符合技术要求。23、证人荀某证言证实,卢龙县木井镇万贯各庄村南水泥路是2014年7、8月份的时候由交通局负责设计,施工,验收的,属于乡级公路。2004年左右形成矿坑,是于成龙等人挖的,2014年10月路段通的车,没有做过整改,在没修路以前填过坑,后来就填不起了。24、证人高某2、朱某、高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及发生事故后现场的情况。25、证人郭某、李某22、万某22、万某11、万某33证言证实,出事矿坑是于成龙开采的,分别与他们签订了占地协议,平时由于成龙弟弟于某负责在开采现场看着,2008年后该矿就没人开采了。矿坑2015年出死人事故后回填了,之前没有回填过。26、证人李某11证言证实,卢龙县矿业综合执法大队是2005年4、5月份由卢龙县委和县政府成立的,由副县长王某任大队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任常务副队长,丁某和胡晨刚任副队长,丁某主持矿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日常工作。2005年11、12月份左右杨某调离国土局,由我担任国土资源局局长。该大队对非法采矿者收取的回填押金及罚款我没有决定过,谁决定的我不清楚。2006年的4月份胡晨刚回到国土局工作。当时全县非法采矿的日常巡查工作是存在分片巡查的情况。关于片长的任命,丁某、胡晨刚没有向我通报过。在我任国土局局长期间,国土局没有对全县非法采矿形成的矿坑进行回填。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当事人可以责令停采、扣押开采设备、罚款及督促当事人回填治理等措施,当事人非法开采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矿业综合执法大队成立期间,无证矿山都不允许开采,开采都是非法的。27、王某1、刘某、王某2、邸某证言证实,卢龙县矿业综合执法大队是2005年4月30日由卢龙县委和县政府成立的,由副县长王某任大队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任常务副队长,丁某和胡晨刚任副大队长。我们国土部门的人员主要是负责对非法开矿的行为进行查处,查处工作是分片进行的。全县范围分三片进行查处,分南片、中片、北片,南片主要包括木井、石门。中片主要包括下寨、双望。北片主要包括城关、潘庄、刘营等乡镇。每片都有负责人,也就是所谓的片长,由片长带队对各片的采矿点进行巡查。王某2、党某、王某3、胡某1、王某1都当过片长。万贯各庄片的矿点,是由南片人员进行巡查的。开采矿产资源,应该具备开采证和其他必备的条件,无证的不允许开采。大队的职责就是对无证开采的行为进行查处打击。我们大队分三个片,由片长带队对本辖区进行日常的巡查工作。在巡查中现场发现盗采的立即制止其行为,对开采设备可以进行扣押、拖走等措施,没收矿产品,根据当事人的盗采量和当时的矿产品市价进行计算后罚款。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要求督促当事人回填治理。巡查发现现场有盗采迹象,未抓住盗采人的,积极寻找盗采人,调查核实盗采情况,然后按照上述步骤对当事人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要求督促当事人进行回填治理。收罚款或回填押金都是由片长向主管队长丁某汇报盗采的情况,丁某决定收取罚款或回填押金的数额。28、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给丁某开车到该处矿坑巡查过,丁某应该知道该矿坑的情况。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执法期间,我印象里回填过,我参加了回填工作,只把周围的废弃料进行了回填,所以回填的时候没有填平。29、证人闫某证言证实,各片片长由丁某和胡晨刚商量后,由丁某任命,是口头任命的。我任过南片片长,时间是大队2005年正式开展工作到该年的9月底。我任南片片长期间,带队对木井、石门辖区无证采矿的行为进行日常巡查工作。巡查时现场发现盗采人的立即口头制止其违法行为,查扣其开采设备,督促其对破坏的土地进行恢复。现场有盗采迹象未发现盗采人的,首先要进行查找盗采人,然后采取上述步骤并将巡查查处的情况及时向丁某和胡晨刚进行汇报。出事矿坑坐落在万庄矿区范围内,属于禁采。2005年7月中旬我带队对出事的于成龙的矿坑进行日常巡查时,现场发现该处工人正在作业,用抽水设备正在往外抽雨水,负责人未在现场。我们当时把抽水设备及水管都拉回来了,并将该情况对丁某和胡晨刚进行汇报。我们主要是白天巡查,夜间巡查很少。2005年9月底离开该大队时,矿坑形成了,面积一亩多点儿,深度一米多,属于破土飞毛阶段。我离开该大队前,对该矿坑没有进行回填,对该矿坑没有收过回填押金和罚款。30、证人于某证言,出事矿坑是我哥于成龙(又名于忠海)的矿,该处矿点是王百户营村一个叫钱某的开采过的老矿坑底,后来他到期不干了,我哥又从老百姓手里买过来的。钱某不干后,该处矿坑国土局组织回填过。跟老百姓签订租地协议了,到2008年开奥运会前该矿就停采了。该矿没有采矿证,开采期间是间断性开采的。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成立后,一开始管的比较严,所以2005年4月份之后的几个月我们只是零星的开采。开采的面积不大,也不深。2005年10月份左右,执法大队对万庄矿区管理的不像一开始那么严了,我哥曾经跟我说这期间他向该大队交了一笔回填押金,具体数额我记不清了。这之后开采的就比较频繁了。该矿点从2005年4月到2008年初开采期间,国土局的胡晨刚、党某、胡某1和执法大队的丁某都和我打过交道。我在该矿点的时候,他们都到矿上去过,并且介绍了自己的身份,是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他们到现场后有时通知我们禁采一段时间,上边来联查,风声过了以后我们还继续开采。执法大队的工作人员没有查扣过我们的开采设备,也没有让我们回填过该矿坑。2005年10月以后我们开采的频繁了,每年的雨季,也就是6月到9月期间我们基本上不开采,因为雨水多,不利于作业。再有,上级联查,暑期中央首长到北戴河疗养,他们管的相对严一些,我们就不开采。其余的时间我们就开采。2007年7月份执法大队解散。全县的无证采矿的执法权移交到卢龙县国土局矿业中队。从执法大队解散到2008年初期间,矿业中队的人员没有谁和我们打过交道。2007年7月份该执法大队解散时,该矿坑西侧距离马路边缘有二十来米的距离,能站大车。2008年初,我们不采之后,该矿坑的西侧距离马路的边缘我目测有十来米的距离。2008年初,我们不采的时候,我目测该矿坑南北有七十来米,东西宽有三十米左右,深度大约二十米。该矿坑我们不采后,执法人员没有要求我们回填过。交的一万元不是我交的,当时我在现场给他负责管理生产,所以交这一万元就写的我的名字。该矿点我们是2008年三、四月份就不采了,之后经我手没有转卖过他人。3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任片长是副大队长丁某安排的,没有任命文件,都是口头任命。出事的于成龙矿坑在南片木井镇区内。2006年4月份左右,丁某让我接替党某负责南片的日常巡查。我负责南片时间很短,不会超过两个月。万庄于成龙的矿坑我们巡查过,到现场时已经形成一个坑了,里面已经有积水了,当时未发现有人开采。回来后我把该处矿坑的情况向丁某做了汇报,请示领导对该处矿坑进行治理,所以丁某也了解该处矿坑的情况。我回局里时,大队对于成龙的矿坑没有进行回填治理工作。经我手没有对于成龙收取过回填押金和罚款。32、证人钱某证言证实,我在木井镇万贯各庄村采过铁矿石,是2004年11月份左右,采了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就不采了。我不采后,矿坑的面积大概有六七十平米左右,已经回填了,是卢龙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设备回填的,都填平了。该处回填后,我记得2005年5、6月份的时候,有一个叫于成龙的东北人又从被占地户手里租地,在此处开采。我知道出事矿坑是于成龙开采的那个矿坑。3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2000年到2005年10月任卢龙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综合执法大队在日常工作中对非法采矿的巡查及查处过程中具体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涉及到基本农田和林地禁止非法开采。发现非法开采后,我局出资马上组织回填,对非法采矿人既不处罚也不让其交回填押金。第二种情况是针对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发现非法开采行为后,按其非法开采的铁矿石的数量及当时的市场价位累加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处以相应的罚款。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成立后,当时对全县的无证采矿是分南、中、北片进行巡查的,各片都有负责人。出事矿坑我不知道是谁开采的,片长也没有向我汇报过。你们调查出事故的该坑是一个叫于成龙的人非法开采的。在他采之前王百户营村的钱某曾在该处开采过铁石,2004年年底国土局组织力量将该矿坑填平了。于成龙开采的地方和钱某开采的地方是一个地方的话,那么该处绝对是不允许开采的。34、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5年的6月至2007年的7月我被抽调到卢龙县委和政府成立的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工作。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是2005年4月30日由卢龙县委和县政府成立的,由副县长王某任大队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任常务副大队长,丁某和胡晨刚任副大队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于2005年的6月22日正式开展工作。我主要负责该大队的财务工作及日常的综合工作,负责接打电话,来信来访,上传下达的工作。于成龙交的这两万罚款是非法开采铁矿石交的罚款。是大队谁让交的,时间太长我记不清了。应该是于成龙矿上的罚款,但是不是他本人交的我不敢确定,因为我不认识他。不存在我们大队的人交给我罚款的情况。关于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收取于中江押金1万元,这是2005年10月26日收取的于中江在万庄矿点交的押金1万元。矿点交的押金指的都是回填押金。35、证人胡某2、李某33、郑某证言证实,2011年5月份到2013年9月份在卢龙县矿业大队重点案件专案组工作期间针对木井镇万贯各庄矿坑收取过795000元钱。这795000元钱跟于成龙(于忠海)的矿坑没有任何关系,该矿坑和于成龙的矿坑相邻,在于成龙的矿坑南边。我们重点案件追查组针对于成龙万庄矿坑没有收取过钱。3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卢龙县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于2005年6月22日正式开展工作。该大队由我任大队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任常务副队长。杨某任常务副队长时间大约2-3个月后,该职务由李某11担任,任命丁某为该大队的副大队长,主持该大队日常具体工作。同时国土局任命胡晨刚也为该大队的副大队长,胡晨刚负责带领国土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工作。2006年4月份,我跟李某1说让丁某全权负责大队事宜,胡晨刚回国土局工作。平常日常工作都是丁某负责,处罚时扣缴挖矿设备以及罚款、收缴押金都由丁某全权负责。遇到工作中的矛盾不能解决的时候向我请示汇报。国土部门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向胡晨刚或丁某汇报,他俩向国土局局长杨某汇报。具体各片怎么进行巡查工作是矿业综合执法大队内部管理分工的问题,我没有具体过问过。没有人向我汇报过出事矿坑的形成情况。对于成龙开采的万贯各庄矿点收取1万元押金和2万元罚款的情况没有人向我汇报过。于成龙开采形成的矿坑处属于园地,不属于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不属于可退放宽的条件范围。37、证人万某44证言证实,出事矿坑,是一个叫于成龙的人开采的,该矿坑从2005年年初开采至2008年初结束,他不采以后没有别人再去开采。38、证人党某证言证实,卢龙县矿业综合执法大队是2005年4月30日由卢龙县委和县政府成立的,由副县长王某任大队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任常务副大队长,丁某和胡晨刚任副大队长。该大队职能是对非法采矿进行查处治理。我从2005年10月份至2006年3月任南片片长,是丁某和胡晨刚商量后决定的。出事矿坑是于成龙开采的。于成龙没有开采手续,是非法盗采的。该矿坑位于木井镇万贯各村村南,归木井管理,由南片片长负责巡查。我执法期间发现过于成龙盗采该矿一两次,当时现场制止他的盗采行为,并要求矿主自行回填,没有扣押开采设备,当场打电话上报副队长,回队后又向丁某、胡晨刚两名副队长当面进行详细汇报。他们安排我们昼夜值班,监护该区域,不允许再次发生盗采行为,并要求我们寻找矿主进行回填。后来我们多次寻找,也没有找到矿主,矿坑没有进行完全回填。我离开该大队的时候,该处矿坑大约有200左右平米,大概有两米深,距离万剪线公路有二三十米远,外面还有葡萄秧地,葡萄秧地,距离路边四五十米远。2005年10月26日于成龙开采万贯各庄的矿坑交过一万元回填押金。我认为收取这一万元押金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治理该矿能起到一定的作用。39、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我是2005年6月下旬到县里成立的执法大队工作,一直到该大队2007年7月份解散。大队长是王某、常务副大队长是杨某,他调离之后是李某11接任他的,副大队长是丁某和胡晨刚。大队的日常工作由丁某和胡晨刚主持。大队的职能是对全县铁矿开采业的巡查查处等工作。我曾负责出事矿坑的日常巡查工作,针对于成龙的矿坑丁某没有布置过加大巡查力度,都是日常的例行巡查。我任片长时发现过于成龙有两次盗采行为,把情况汇报给丁某,他交待把电瓶和行走拆下来拉回来,别的措施没采取。按照规定还应该采取其他措施。回填整治工作也没开展。2007年以后该处也有盗采迹象,巡查时发现矿坑加深了。大队结束时,目测该坑西侧距马路边大约20米左右,距离它相邻的南侧矿坑大约也有20米左右,土地都没有被破坏,存在我大队解散后盗采的情祝。4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我到县里成立的矿业整顿综合执法大队任副大队长,主持日常工作,当时大队的职能是负责对铁矿开采业的秩序整顿,处理涉矿信访案件、矿石外运等工作。大队是2007年10月份结束的。我在大队工作期间,有一个叫于忠海(又名于成龙)的在万庄非法盗采铁矿石,形成了矿坑,到2015年2月出了死亡4人事故时该矿坑还存在着并且有大量的积水。我作为主管日常工作的副队长存在着对盗采行为制止不到位的责任,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要求,我们没有督促非法采矿人对该矿坑进行治理整顿。我在工作上存在不到位的问题。大队2005年6月22日以后正式开展工作,到该年10月份左右,对万庄矿区(含于成龙非法采矿点)县里把握是禁采,这期间于成龙存在零星盗采的行为,也被我们巡查人员逮到过。我记得在2006年底,因于成龙盗采该矿的事我找过于成龙,当时罚了他2万块钱,并告知他不要再采了。我作为主持日常工作的副大队长,对于成龙盗采的行为采取过行政处罚、口头告知停采的措施。我大队没有督促于成龙对该大坑进行治理。2005年10月26日,于成龙矿上交过一万元的回填押金。对非法采矿的日常巡查大队是分片巡查,分三个片,南片、中片和北片。南片范围主要包括木井(含于成龙万庄非法采矿点)、石门。闫某、党某、赵某、胡某1,他们都当过片长。他们向我汇报过对于成龙非法采矿点的巡查情况。我去过于成龙采矿点,去过几次,也知道这个坑是他采矿挖的。在大队工作期间,对于于成龙的矿坑没有进行过回填。胡晨刚是2006年的4、5月份调离大队的。2005年10月份之后于成龙开采了,我掌握的情况是到2007年7月份大队解散时,万庄于成龙矿坑已经形成,该矿坑西侧距路边距离大约为10米至20米。41、被告人胡晨刚供述证实,2005年卢龙县矿业综合执法大队由县委和是政府成立,由副县长王某任大队长,国土资源局局长杨某任常务副队长,大约两个月以后杨某调离至市国土局工作,李某11接任国土局局长,政府任命丁某为副队长,主持执法大队的全面工作。我是局里口头任命的副队长,听从丁某工作安排。矿业执法大队平时开展工作由丁某负责矿业执法大队的全面工作,我是国土局派过去的副队长,负责国土局那一部分人的日常工作,安排国土局人员对各片非法采矿进行巡查。巡查工作是分片进行的,各片都有小队长,北半县一片,城关一片,南半县一片,北片包含双望、潘庄、陈官屯、刘营,中片为城关、下寨、刘田庄,南片为石门、木井。片长负责带队每天进行巡查。片长由丁某任命,任命时征求我意见,报国土局领导同意。没有任命文件,都是口头任命。南片片长闫某、党某、赵某、胡某1都当过。各片片长每天带队进行巡查,发现非法采矿的立即制止,对采矿设备进行扣押拆除,责令矿主回填,找不到矿主的,片长请示丁某安排回填,回填费用有的从国土局资金出,有的从收取的回填押金里出。各片片长每天巡查回来后,发现盗采情况回来后都向丁某与我汇报,请示下一步工作。矿业综合执法大队账务中,收取过罚款和回填押金是由片长向丁某汇报,丁某有时也到现场查看,然后由丁某决定罚款或收取回填押金的数额,我执法期间也收过几笔罚款。2015年2月28日晚,卢龙县朱家仙河村民高翔宇因不慎驾驶车辆翻入木井镇万贯各庄村村南路东侧矿坑,造成一家四口溺亡。该矿坑是由于成龙开采的。于成龙没有开采手续。该矿坑是2004年一个老矿坑的基础上开采的,2004年的年底县国土局对老矿坑进行了回填,于成龙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开采,于成龙是从老百姓手里进行租地开采的,听说一直开采到2008年开奥运会之前的时候。2005年6、7月份至2006年4月份于成龙盗采过该矿两次,当时由片长党某带领王某4、胡某1、孟某进行查处。当时是晚上盗采的,白天发现的,发现时,没有采矿设备在现场,只有盗采发现的矿坑。白天发现以后党某向丁某和我进行汇报。我们听到汇报后,让片长通知采矿人停止采矿行为,责令采矿人进行回填。后来采矿人没有对该矿回填。我们找过采矿人,但是没有找到。当时进行了口头制止,没有下达责令违法采矿通知书等文书。我负责矿业执法期间对于成龙开采的该矿的违法行为没有制止住。我离开矿业综合执法大队的时候,矿坑已经形成了,我存在失职行为。我负责管理期间该矿坑形成的面积不算大,大约三百平米左右,深度两三米,坑内没积水,距离路边很远。我认为收取一万块钱回填押金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治理该矿坑起到一定的作用。2005年11月底左右,由党某、王某4等人负责该处矿坑回填过。回填该处矿坑的时候,是由矿业整顿执法大队进行回填的。当时没有填平。4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卢龙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四份证实,高某一家四口人的鉴定意见均为在交通事故中,因溺水而死亡。4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测量,肇事地点弯道半径为11.75米;未见轿车与其他车辆有刮碰的痕迹;无法对轿车驾驶员进行认定;轿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53km/h及事故过程。4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于成龙万贯各庄村矿坑的卫星拍摄图片、关于万贯各庄村矿坑图斑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至2014年间,在国家矿产资源卫片检查中,万贯各庄村矿坑及周围,未下发过卫星遥感监测图斑。4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辩护人向本庭出示的两份回填矿坑登记表证实王廷利、万英起等人在5月份曾回填过出事矿坑。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矿坑已彻底回填过,也没有相关验收证明予以佐证,也不能证明胡晨刚没有失职行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被告人胡晨刚的辩护人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具体评判如下: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晨刚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本院认为指控成立。2、对被告人胡晨刚的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胡晨刚认真履行职责,对矿坑进行了有效治理,进行了回填,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情形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已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玩忽职守行为的存在,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2)被告人胡晨刚在任职期间正当的履行了职责,其行为与高某一家四口的死亡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虽然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但被告人胡晨刚在任职期间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发现的非法盗采行为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致使出事矿坑的违法状态的持续,虽然出事矿坑造成四人死亡的后果有多种原因,但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多人玩忽职守行为中的一环,是造成四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客观性、因与果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必然性、因与果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对应性,其行为与四人死亡的后果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晨刚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晨刚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家机关委托授权从事矿业综合管理工作,在负责其管理的辖区矿业管理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其管理的矿坑违法状态的持续,最终该违法矿坑蓄满积水致使四人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卢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晨刚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晨刚不构成犯罪的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观全案事实情节,本案虽造成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高某一家四口溺水死亡的后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既有天气原因,也有驾驶员超速驾驶的原因,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失职行为造成矿坑不断扩大加深和矿业执法大队解散后没有及时回填的原因。本案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属多因一果,这一后果由被告人胡晨刚一人承担,有违刑法公平原则的立法本意。被告人胡晨刚在负责管理该矿坑期间也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但是其职责履行的不认真、不彻底,故被告人胡晨刚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立法原则,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晨刚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炳顺审 判 员 张会凯人民陪审员 王静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