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全盛杰与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盛杰,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012号原告:全盛杰,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投资大厦4楼南部阳台7间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7045935G(1-1)。法定代表人:施克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盛杰与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盛杰、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盛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租用全盛杰在纬四路南段中兴房屋开发公司的穗丰小区营业房(2-14),经双方协商,年租金为36000元,每年一付,租用10年,在每年的5月1号之前支付给原告,现在被告已经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及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是事实,欠租金也是事实,但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年租金的约定。现在因为政府要收回被告的市场经营权,而且租赁合同中租赁的期限与被告和政府的租赁经营合同期限是一致的,所以我们不能支付租金。2、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没有租金的约定,更没有违约金的约定。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原告全盛杰委托其父全新文与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纬四路南段中兴房屋开发公司开发的穗丰小区底层营业房;年租金为36000元,每年一付,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以被告与政府租赁合同同期):第一年2016.12.18日至2017.12.7日,以后以此类推。2017年1月19日原告全盛杰与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房屋租赁协议第1条约定的年租金36000元被告于每年5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双方均无异议,其他内容不变。之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营业房。现因被告在5月1日前未付租金36000元,致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属于原告全盛杰的租赁房屋位于本市纬四路穗丰小区2-14号营业房。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委托其父亲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对其父亲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且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表明被告对原告委托其父亲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认可的。况且,被告确实在租用原告的房屋。因此,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按照合同规定,在每年的5月1日之前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租赁是事实,欠租金也是事实,但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年租金的约定,所以我们不能支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辨称“没有租金的约定,更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全盛杰房屋租金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安徽千万加菜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