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乐保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保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6刑终105号原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保建,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鹰潭市月湖区。曾两次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1年3月28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3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保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赣0602刑初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乐保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乐保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26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童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乐保建求购毒品。15时28分许,童某来到本市月湖区汝家公寓二楼楼梯口,付给乐保建人民币300元后,乐保建卖给童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3粒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6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市“拉芳舍”贵宾11号包厢抓获前来准备购买毒品的乐保建,并从乐保建随身携带的手包里缴获2包共12.02克甲基苯丙胺、4包共12.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乐保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数量约26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乐保建曾因涉毒案件被判刑罚,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贩卖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乐保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乐保建上诉称:因为之前他给了钱向童某买毒品,童某没有给他毒品,2016年4月26日童某是还他钱,他没有贩卖毒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15时许,他用182××××1966手机拨打乐保建的电话联系购买300元毒品,双方约定在汝家公寓三楼楼道口交易。后他在汝家公寓三楼楼道口见到乐保建,给了乐保建300元钱,乐保建给他1包冰毒(大约1克)和3粒麻古(大约0.3克)。经童某辨认汝家公寓监控视频,证实视频里上楼梯的是童某,从3楼楼道走到楼道口的是乐保建。2、汝家公寓的监控视频,证实童某与乐保建于2016年4月26日15时28分许在汝家公寓楼梯口交易毒品的经过。3、通话记录、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明182××××1966手机(童某使用)与180××××1519手机(乐保建使用)在2016年4月26日15时13分、15时26分有两次通话,所使用的基站为电信华盛酒店基站。5、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晚在鹰潭市月湖区拉芳舍贵宾11号包厢内抓获前来购毒品的乐保建,并在乐保建手包里查获红色药丸颗粒4包、白色晶体物质2包。7、上诉人乐保建指认毒品照片、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乐保建身上扣押了红色药丸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2.68克、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12.02克。8、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鹰)鉴(化)字【2016】13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乐保建身上查获的红色颗粒、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乐保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12月1日、2011年3月28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4月3日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6日刑满释放。10、上诉人乐保建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乐保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上诉人乐保建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乐保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其上诉所称2016年4月26日童某是还他钱,他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童某除了童某的证言外,还有案发当日其与童某的通话记录、其与童某毒品交易现场的视频监控记录所证实,其上诉理由与上述证据矛盾,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薛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