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平诉被告乔献林、郑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平,乔献林,郑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81号原告张俊平,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农民。被告乔献林,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官庄村人,农民。被告郑翠清,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定襄县南王乡官庄村人,农民。系乔献林之妻。原告张俊平诉被告乔献林、郑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献林、郑翠清经本院公告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平诉称,2015年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乔献林、郑翠清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乔献林、郑翠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借款人乔献林、郑翠清、证人李志红签名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供李志红、李强、冯金锁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乔献林、郑翠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条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经二被告、中间人李志红签名捺印,且有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条中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无约定,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在法定时效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自2015年2月16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期内利息。本案中二被告经多次催要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期内利息不予支持,但对自起诉之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献林、郑翠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俊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乔献林、郑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在人民陪审员 闫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