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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崔先利与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先利,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3民初1184号原告:崔先利,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清,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杰,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先利与被告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柏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先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杰偿还我借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杰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我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被告王杰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应诉和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崔先利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3日,被告王杰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崔先利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崔先利多次向被告王杰索要借款,被告王杰未能偿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杰未及时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崔先利要求被告王杰按月利率为20‰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先利借款本息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双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