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特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李锦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李锦裕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特128号申请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俊秀,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洁琪,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锦裕,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住珠海市。申请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锦裕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珠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珠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并要求被申请人李锦裕承担诉讼费及本案证据《钢筋销售合同》无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申请撤销珠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的理由如下:仲裁庭审中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对李锦裕提供编号为2011年12月8日010296、2011年12月9日010297、010298,送货单提出异议,该送货单虽有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单位验货人刘企、姚广玲的签名,但按照《市公正称重站称重单》作为数量结算凭证,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对该三笔649.19吨,无过磅单、无结算凭证以及无运送这三批次钢筋车牌号的送货单提出质疑,且2011年12月的结算单上并无任何反映该三笔款项的单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刘企、姚广玲、陈冠年到庭说明该三笔送货情况以查清此案事实。根据《钢筋销售合同》的首页显示,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本为甲方,李锦裕为乙方,但在最后签署的合同中,李锦裕在甲方栏上签名,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在乙方栏上签名盖章,即合同出现重大错误,但在三次的仲裁开庭过程中,三位仲裁员并没发现与指出,同时接纳本合同作为证据。由于三位仲裁员没有认真查阅证据误判本次裁决。恳请法院判上述合同无效以及本次仲裁裁决无效。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与李锦裕各执一份结算单,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持有复印件,李锦裕持有原件,但李锦裕否认持有结算单原件并否认结算单中陈冠年所写的字迹,并认定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持有的复印件是伪造证据,导致仲裁员不接纳这份有力证据。李锦裕隐瞒证据,否认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听证中,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一、珠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下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一)李锦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以下证据。1.证人陈冠年。在涉案钢筋的验收及结算环节中,李锦裕本人并未实际参与,而是委托了陈冠年负责,陈冠年制作并与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的代表签订了涉案《送货单》、《钢材购销明细表》、《钢材购销资金状况》,应到庭接受调查。为此,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已要求李锦裕安排陈冠年出庭,但李锦裕无理拒绝,属故意隐瞒证据,导致仲裁庭单凭《送货单》就认定李锦裕已向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供货。2.涉案钢筋《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1)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除签署了《送货单》之外,还形成了《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等书面结算材料,《送货单》结合《称重单》和《钢材购销明细表》,才能证明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已接收李锦裕的货物,以上证据是证明李锦裕供货事实存在与否的重要证据,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决。(2)按照交易习惯及本案事实,《送货单》、《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李锦裕手上应持有一份,李锦裕在仲裁时确认了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供的不完整,李锦裕就应提供完整,李锦裕不予提供,属故意隐瞒证据。(3)本案中,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再次提交了由陈冠年书写的双方最终结算单《钢材购销资金状况》及《钢材购销情况表》作为证据,该《钢材购销资金状况》中所列的数据与《钢材购销明细表》所列的数据完全吻合,且载明以《钢材购销明细表》作为计算依据,进一步证明了李锦裕手中持有完整的《钢材购销明细表》而不提供。(二)仲裁庭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况。1.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供的《钢材销售明细表》虽无原件,但李锦裕对其三性已予以确认,并承认双方有对帐行为,在此情况下,仲裁庭还以没有原件作为不采纳该明细表的理由,严重违背了双方已确认该明细表的客观事实。2.在仲裁过程中,李锦裕主张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供的《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不完整,李锦裕对其认为缺少的部分负有举证责任,李锦裕未举证的,就应认定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供的《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完整,并作为涉案钢筋的结算依据。但是,仲裁庭不但未要求李锦裕补充提供证据,反而认定《钢材销售明细表》存在漏记可能,直接采纳李锦裕的《送货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以及《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七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3.仲裁庭认定《钢材销售明细表》存在漏记可能,首先,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主张的是其提供的明细表已经完整,李锦裕主张的则是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手上还有未出示的明细表,双方均未主张存在漏记情况,仲裁庭认定明细表存在漏记情况与双方的主张均不相符,该推测违背事实。退一步来讲,即使明细表存在漏记可能,同理,涉案三张争议的《送货单》亦存在误签的可能,仲裁庭在两种可能性均存在,且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已充分举证而李锦裕举证不足的情况之下,偏袒李锦裕,作出对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不利的认定。二、李锦裕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向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供货22批次共1822.73吨,仲裁裁决严重不当。(一)李锦裕为了证明其主张,仅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但是,李锦裕《送货单》上记载的供货量存在有重大疑点,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对编号为010296-010298的三张《送货单》有异议,因此,该三张《送货单》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二)对于上述三张《送货单》,李锦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对应钢筋的供货已实际发生,该三张《送货单》不应采纳。(三)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否定上述三张《送货单》有实际供货。李锦裕答辩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依据。1.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仲裁条款,合同履行中出现的纠纷由珠海仲裁委员会解决,且买卖合同属于珠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范围;2.该案仲裁庭的组成、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符合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裁决依据的证据已经在仲裁质证时确认了其真实性,并无虚假、伪造;4.李锦裕在仲裁时已将涉案所有证据提交给仲裁庭,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李锦裕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5.仲裁庭在仲裁时不存在徇私舞弊枉法的裁决行为。二、双方合同中的盖章瑕疵不影响买卖交易,因为仲裁时仲裁庭提示双方购销合同盖章的情形,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为需方支付价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因盖章的瑕疵受到影响,因此这点不能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认定裁决无效的理由。本院经审查查明: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与李锦裕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向李锦裕购买钢筋。合同签订后,李锦裕依约向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供货,但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并未依约付款。李锦裕根据上述《钢筋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6年1月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4836287.15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同);2.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支付因延期应承担的每吨钢材每月加收结算款共7777034.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延期付款应支付的加收结算款最终应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止;3.因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李锦裕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4.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承担仲裁费用。珠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珠仲裁字(2016)第2号。珠海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6年4月6日、5月17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对于双方争议的三张送货单(编号分别为010296、010297、010298),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庭审时就确认了其真实性,上述送货单上验货人员“刘企”和“姚广玲”的签名也得到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的确认。仲裁庭认为李锦裕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及抗辩理由,并据此采信了上述三张送货单。2016年9月27日,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珠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向李锦裕支付合同欠款4835862.15元;2.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向李锦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23449.06元;3.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向李锦裕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申请撤销珠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必须举证证明该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主张李锦裕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的证据,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仲裁裁决不当,应予撤销。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主张李锦裕隐瞒了证人陈冠年以及涉案钢筋《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对此,本院认为,隐瞒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独有的而不为他人掌握的证据。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所称的证人陈冠年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不隶属于李锦裕个人。因此,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关于李锦裕隐瞒证人陈冠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是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因与李锦裕提交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数量不相符,李锦裕认为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提供的不完整,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认为李锦裕应当提供完整的《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但其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锦裕掌握着其所主张的《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而拒不提供。因此,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关于李锦裕隐瞒《称重单》及《钢材购销明细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仲裁庭对于双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以及李锦裕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等均系仲裁事实认定问题,属于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处。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本案关于仲裁庭枉法裁决的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系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作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的情形而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故本案审查处理的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至于案涉《钢筋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则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处。综上所述,电白二建珠海分公司申请撤销珠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关于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珠仲裁字(2016)第2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东电白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伟民审判员 管文超审判员 汪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家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