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玉春与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春,刘淑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045号原告:王玉春,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梅河口市。被告:刘淑兰,女,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现住梅河口市。原告王玉春与被告刘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玉春、被告刘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利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前还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7年2月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年前偿还原告本金1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被告拒不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清法院依法判决。刘淑兰辩称:2016年8月30日,王玉春家办儿子上学宴,我准备去随礼,王玉书让我向王玉春借2万元,有急用,我说你自己和王玉春说,钱我可以帮你带回,王玉书给王玉春打了电话,王玉春说可以,事实是王玉书借款。我和王玉书在2017年2月5日办理离婚时我们有协议,这1万元由王玉书来还,王玉书是实际借款人,我是代办,我每月还要还房贷,身体不好,要吃药,没有还款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被告刘淑兰从原告王玉春处借款本金2万元,约定在2017年年前还1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7年2月还清。后偿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淑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系王玉书所借,其于2017年2月5日与王玉书办理离婚时,约定剩余1万元的借款由王玉书偿还。本院认为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淑兰与王玉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玉春要求刘淑兰偿还借款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次借款没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刘淑兰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兰欠原告王玉春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淑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博闻—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