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祥与被告刘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祥,刘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805号原告:张义祥,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510801515。被告:刘渭超,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张义祥与被告刘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渭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的利息10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吴永红介绍,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使用1年,年利息24000.00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后,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依法起诉。被告刘渭超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经吴永红介绍,被告刘渭超向原告张义祥借款1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渭超向原告张义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渭超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义祥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义祥主张被告刘渭超按年24000.00元给付利息,但欠据上对年利息24000.00元的约定系原告自行书写,故本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刘渭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抗辩权,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渭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义祥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按年率6%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向当事人直接履行,也可将标的款汇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账户名称: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支行;账号:5013148700014。付款时需要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4630.00元,由被告刘渭超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友林审 判 员  丛梓晓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国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