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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与深圳美季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深圳美季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小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兴炜,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美季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阳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以下简称每日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每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炜,上诉人深圳美季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每日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季源公司返还服务费27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6%)计算的利息46575元;判令美季源公司支付以270万元为本金,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错误认定每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美季源公司交付相关建设工程文件;在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审查双方的履约情况,每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行使解除权并无不当,以每日公司按约支付服务费而认定每日公司已认可美季源公司的服务结果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适用公平原则裁判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美季源公司辩称,每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政府对涉案项目的相关批文,美季源公司不应当退还每日公司服务费;美季源公司洽谈了60多个品牌;每日公司解约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解除合同。美季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事实和理由,每日公司在未催告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每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下与原美季源公司员工建立新的合作关系,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虽每日公司作为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赔偿因解除合同给美季源公司造成的损失。每日公司辩称,美季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每日公司系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于法有据,每日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美季源公司未按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双方所签合同已经解除;美季源公司称每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与其员工合作没有证据证实。每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美季源公司返还服务费270万元及利息46575元(利息从2015年5月17日计算至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4.6%计息)以及自本案判决生效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美季源公司赔偿损失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每日公司(甲方)与美季源公司(乙方)签订《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商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就其位于广元市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项目三期“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暂定名)委托乙方提供招商、开业筹备服务、开业后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奥特莱斯以外物业的招租等事宜。委托事项:合法注册一个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管理本项目,经营管理公司经甲方授权拥有本协议约定的奥特莱斯业态约15000平方米的经营管理权,主要从事奥特莱斯经营。甲方委托乙方以经营管理公司名义在上述物业及经营范围内从事以下工作:1、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奥特莱斯业态部分进行招商工作及其开业筹备工作及开业后的商业经营管理托管服务。2、甲方同时委托乙方参与奥特莱斯业态以外的甲方其他商业物业的招租,但该委托不限制甲方同时委托的第三人。乙方委派到经营公司的所有管理团队成员只与乙方具有合法的劳资关系,与甲方及其依法设立的经营管理公司无关。除管理团队外,甲方同意乙方以经营管理公司的名义进行招聘经营管理公司的其他人员,由经营管理公司与其他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切法律责任。甲方委派陈立来为与乙方管理团队进行工作对接的唯一对接人,甲乙双方同意经营管理公司为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职权有:总经理应在开业筹备期间即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工作进度,招商方案,财务流程以及工作方式对接等工作,甲乙双方对以上方案签字备忘并以此合作期间的工作依据等。奥特莱斯业态前期招商、运营均以管理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和收取费用,奥特莱斯业态以外的甲方商业物业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费用;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履行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为止(共计48个自然月)开业后经营管理期限定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计36个自然月);甲乙双方同意开业筹备期暂定为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1日(共计12个自然月);甲乙双方同意暂定在2015年9月1日正式开业。乙方在开业筹备期内,作出项目定位规划,配合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建筑设计公司对本项目建筑规划及商业空间设计提出优化的建议及对本项目商业相关设备设施提出商业方面建议。实施招商及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定向市场调查及分析定位:在甲方委托下,乙方在开业筹备期间,为制定完成招商方案,派出相关人员针对性地对区域市场商业状况进行调研和分析。本项目商业业态规划建议服务:乙方在开业筹备期间内为项目公司组建筹备组并进行项目公司的全面组建工作,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订组织架构、工作流程、规章制度、人员编制、合同范本、招聘相关人员,组建各职能部门等。该筹备工作应由甲方最终确认后执行。乙方制定并实施本项目奥特莱斯区域的招商、招租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固定服务费为每个月35万元整。甲方在履行本合同的头两个月向乙方支付固定服务费30万元,头两个月每月剩余5万元在达到开业目标后一次性结清,甲方从履行本合同第三月起,向乙方每月支付固定服务费35万元整,支付上述固定服务费为每月25日前支付下月固定服务费,本合同开业筹备期间首次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同意同时满足下列条件,视为乙方达到开业目标:1.在甲方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下,乙方在本项目正式开业之日就奥特莱斯部分的签约率达到了70%,这两个前提分别为:(1)在本合同开始履行后二个月内,甲方需向乙方提供开展招商工作所需要的下列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及甲方确定的工程施工进度安排表;(2)甲方在预定正式开业日前90天按照商户需求标准(不含装修)交场给经营管理公司。2.在开业筹备期内,甲方与乙方商定对外宣称开业之日。3.乙方保证本项目签约入驻品牌取得合法授权,否则相应扣减乙方服务费。开业目标完成提前或延期的奖惩:1.在开业前,乙方应在奥特莱斯部分达成70%签约率(按使用面积计算)。如乙方达成以上目标而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除本项目因乙方过错导致延期开业的外,甲方应在延期期间继续按照筹备期支付服务费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经营管理期甲方支付乙方固定服务费为每月人民币25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固定服务费用已包括乙方全部费用;乙方用于品牌装修补贴费、自营购销流动资金不超过人民币二千万元整。装修补贴及购销流动资金的使用比例可根据乙方招商实际需求化,其总额不变。甲方的品牌装修补贴费及自营购销流动资金均视为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下招商目标的必要条件,否则完成招商目标的时间相应顺延,且乙方不承担逾期完成招商目标的责任;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同时乙方应退还本《协议》解除前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1.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到正式开业后一个月内,奥特莱斯区域的实际签约率未能达到50%的。2.乙方在开业前5个月无招商进展,甲方认为其明显在开业前达不成目标的等。双方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对方的组织架构的完整性,在本合同期内及本合同实际终止后二年内,双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对方任一人员(甲方或经营管理公司名义招聘的人员属于甲方人员)。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应不足损失等。该服务合同中双方还对委托事项,业筹备期相关约定,业筹备期相关约定,特莱斯经营管理合作相关约定,双方另对通知和送达、各自权利与义务、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每日公司以咨询费、服务费向美季源公司付款合计270万元(2014年9月26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2月1日付款35万元、2014年12月12日付款35万元、2015年1月5日付款35万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35万元、2015年2月26日付款35万元、2015年3月26日付款35万元)。2014年4月29日,每日公司向美季源公司邮寄发出《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通知》,其内容为:“2014年9月2日,我司(甲方)与贵公司(乙方)签订《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商业服务合同》(下称合同)。委托贵司对“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项目进行招商及开业筹备等工作。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乙方在开业前五个月(2015年4月1日)无招商进展,甲方认为其明显在开业前达不成目标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用,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每日公司按照合同的规定,已向贵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70万元整。自合同生效至今已七月有余,但贵司的招商工作仍无实质性进展,明显在开业前无法完成合同既定目标,使每日公司丧失了良好的战略发展机遇期,给每日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机会损失及经济损失。现每日公司根据合同法的约定,向贵司郑重通知如下:一、每日公司自即日起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商业服务合同》。二、贵司应自2015年4月24起15日内向每日公司退还服务费270万元整。三、每日公司保留向贵司迫偿相关损失的权利。”2015年5月6日,美季源公司给每日公司回函内容为:“贵司提出解除《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商业服务合同》,并要求我司退还服务费的要求,我司认为,首先合同签订后,我司即按约分阶段派遣管理团队人员进驻项目现场,全面服务于我司即作为本项目运营管理公司的四川广元每日广场有限公司,按时向贵司提报、修改并执行工作进度、招商方案等,参加贵司组织的各类会议、洽商,按约提供市场调查、项目平面布局及商业空间设计建议、商业态度规划以等服务,积极开展招商等开业筹备期的全部工作,推进本项目的各项工作。至今,在我司的努力下,已先后安排61家品牌与贵司洽商进驻本项目,目前品牌商盖章签约拟提报给贵方盖章的有4份合同,约30个品牌,面积为3300平方米,现阶段的招商率即达到28.06%,并非贵司所称的“无招商进展”。为此我司为本项目耗费了相当的人力、物力等。尽管我司坚持按照合同要求投入人力、物力以履行合同,但因为本项目一直以来存在诸多不利于开业筹备及招商的因素存在,导致合同履行举步维艰,上述种种原因在客观上对于本项目的进展及我司于合同项下的工作带来较大的难度,导致目前的招商进展未能达到良好的预期,但显然该等情形不能完全归咎于我司。综上,我司认为贵司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支付款项的要求,并不符合本项目的实际情况及合同目的,我司亦不同意。本着友好合作,共赢发展的原则,我司希望贵司能慎重考虑合同履行事宜,并于收到本回函之日起5日内与我司指定联系人取得联系,就合同履行所涉事宜另行协商,以听取贵司对我司招商及储备工作的意见与建议、以解决本项目目前存在的问题,以最终推动本项目良性发展。否则,我司将根据本项目现有情况继续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合同。”庭审中,美季源公司提交了本公司制作的其员工戴光宇、吕佳、邬晨煜、殷大兵的部分工作记录和这些员工与公司员工姜涛在美季源公司处薪资签收记录,以证明其工作人员开展招商的情况和每日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每日公司仍在使用美季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认为,每日公司违约使用美季源公司工作人员,应按约承担违约金200万元。而每日公司认为,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约定,工作人员由美季源公司委派,每日公司之所以每月支付服务费30多万元,不是约定的工作流程而是工作成果;此外美季源公司还提交了2016年2月29日拍下的每日公司奥特莱斯项目现场照片和每日公司该项目的招商部工作人员吕佳的名片,证明每日公司该项目在2016年2月29日仍未完工,没有任何商家入驻,也未能提供消费验收合格等手续,其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及证明每日公司使用被告员工的事实。而每日公司认为,美季源公司向每日公司提供服务成果标准有明确约定,奥特莱斯项目是否一定竣工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没有关联性,美季源公司仅凭吕佳的名片无法证明该员工现由每日公司在使用。美季源公司提交其员工殷大兵于2015年5月11日在成都市工商行政部门成立了“四川时代太平洋奥莱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和费用报销单,证明本公司殷大兵等员工在成都设立新的公司在继续为每日公司服务,但仍于2015年3月2日在被告公司报销费用。而每日公司认为,美季源公司员工成立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美季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每日公司与其发生业务联系。另查明,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合法注册一个商业经营管理公司管理本项目,但该经营管理公司并没有成立;美季源公司确认的本项目代表即总经理,第一任是杨雯舒、第二任是殷大兵;美季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开业筹备前即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工作进度、招商方案、财务流程以及工作方案对接工作;美季源公司在回函中所辩称的现阶段的招商率达到28.06%,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每日公司也未按约完成在本合同开始履行后二个月内向美季源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及甲方确定的工程施工进度安排表。一审法院认为,每日公司就其位于广元市国际会展中心综合项目三期“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委托美季源公司提供招商、开业筹备服务、开业后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奥特莱斯以外物业的招租等事宜。为此,双方签订了《广元奥特莱斯购物中心商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每日公司共计支付服务费270万元。后每日公司以美季源公司开业5个月无招商进展,其明显在开业前达不到签约率70%的目标为由单方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商业服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美季源公司在收到该解除通知后,并没有请求相关机构确认其解除效力,可见,美季源公司也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对每日公司之前支付服务费27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利息及损失是否应当支付及赔偿是本案的争执焦点。按合同约定,美季源公司在本项目正式开业之前就奥特莱斯的签约率要达到70%,但前提条件是每日公司在本合同开始履行后二个月内向美季源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及所确定的工程施工进度安排表,而美季源公司招商能否在开业前达成目标,对此双方均没有证据显示完成了合同义务,但从每日公司陆续支付8个月服务费及美季源公司工作人员为该项目服务的工作记录可见,美季源公司实际对该项目实施了部分相关招商工作并得到了每日公司认可,每日公司认为美季源公司明显在开业前达不到签约率70%的目标其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据此,双方在未完成该合同义务均有责任的情况下,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综合评判,美季源公司所收取的服务费应当返还一半即135万元;至于每日公司诉请的利息,因合同没有约定;其诉请的损失,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美季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每日公司服务费135万元;驳回每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每日公司按本院要求提交了涉案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施工进度表以及美季源公司与部分商户所签招商合同。拟证实每日公司在双方未签合同前已取得相关许可,每日公司已向美季源公司移交;美季源公司在履约期间,招商成果微乎其微,每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美季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文件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每日公司确未向美季源公司移交;也未提交建设工程进度表,工程未按期完工。美季源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于2014年12月向每日公司员工陈立来发送电子邮件的截屏照片及附件、2015年1月该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截屏照片及附件,拟证实美季源公司在履约期间与商户之间洽谈合同的情况;另提交2015年4月每日公司员工与美季源公司员工邬某之间的邮件截屏及附件,拟证实每日公司违反约定与美季源公司员工合作,每日公司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每日公司质证认为,这部分证据均非民事诉讼中的新证据,不应当采信,且美季源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所主张的商户之间所签的有效合同,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美季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邬某等存在有效劳动合同关系,其职责每日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证据证实。根据双方所举证据能够认定,每日公司在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之前早已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许可、规划许可等政府批文。美季源公司所举与商户之间的协议,一份属两公司之间的协商往来文件,均非美季源公司与商户之间所签正式招商合同;即使按美季源公司主张,载有面积的一份附件中招商面积仅为357㎡。其主张邬某系其公司员工,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二审查明,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通知和送达的约定为:(一)双方在履行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过程中依照如下联系方式送达相关信函、文件、电子档案等一切资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任何一项联系方式的,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按原联系方式送达的资料视为自该资料发出之日送达对方。其中美季源公司一方的联系人系唐八银,并对其通讯地址、电话及电子邮箱进行了明确约定。(二)若面呈的通知在被通知人签收时视为送达,被通知人未签收的不得视为送达。非面呈的文件,通过电子邮件、短信或邮寄方式送达的,成功发出后视为已经送达。(三)任何以邮件方式(含挂号快件或特快专递等)发送的资料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视为送达。合同第九部分关于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第(四)项约定,甲方(每日公司)解除合同的,有权要求乙方(美季源公司)赔偿损失,同时,乙方还应退还本《协议》解除前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费用。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开业目标中的百分比率系采用签约面积与奥特莱斯15000㎡的面积比值。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主要在于双方所签合同是否解除,以及美季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每日公司服务费用。美季源公司与每日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双方通过协议约定商业经营活动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属典型商业行为。根据合同内容,在业筹备期,美季源公司向每日公司提供的服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为奥特莱斯项目进行商业调查、策划、管理;另一部分是经美季源公司策划、运作,并与符合每日公司经营要求相符的商业对象订立入驻奥特莱斯经营的招商合同。其中招商合同是美季源公司在该阶段应当提供的最主要服务成果。对于每日公司与美季源公司所签合同是否解除,对此应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每日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向美季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所依据的是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该条款确实赋予了每日公司解除权,每日公司根据该约定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在约定的开业前五个月,每日公司确认美季源公司招商没有进展,明显在开业前达不成目标”这一情形。而对开业目标,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第(四)项约定,满足“1、合同履行两个月内,每日公司向美季源公司提供因开展招商工作所需的建设工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以及甲方确定的工程施工进度安排表;2、每日公司在预定正式开业日前90日按商户要求标准交场给经营管理公司。”这两个前提下,美季源公司就奥特莱斯部分的签约率达到70%的,视为美季源公司工作达到开业目标。对开业率的计算,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系采用签约面积与奥特莱斯15000㎡的面积比值。庭审中,美季源公司辩称每日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相关行政批文,但二审查明,每日公司的相关批文均在2014年前已经取得,彼时,每日公司与美季源公司尚未签订合同。每日公司与美季源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并如期按月支付前期服务费,不论从常理讲,还是从前期双方合作实际情况看,应当认定每日公司按约履行了提供相关批文的义务。虽然每日公司享有解除权,但其依然不得恣意行使该权利,每日公司行使解除权得:有证据证明美季源公司在开业前5个月无招商进展,有理由认为其明显在开业前达不成目标。如此,方能既确保有效合同应尽力履行,又不过度干预商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每日公司提交的美季源公司在开业筹备期所签有效招商合同面积仅710㎡,即使认定其另有招商合同(面积357㎡),现有证据亦证实美季源公司完成的招商成果微乎其微,与双方约定的70%的开业目标相距甚远,每日公司据此行使解除权,既符合法律规定,也与合同约定相符。美季源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日志,以及对每日公司解除合同的回复函抗辩每日公司的解除行为,认为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大量服务工作,且与商户的签约率超过28%,但其提交的工作日志系打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且每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美季源公司陈述之外,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美季源公司作为专业商业管理公司,对向其他商业对象提供服务应有严格操作流程及内部管理机制,对其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任何主要过程及结果性文件,均应有案可查,双方在所签合同中对合同履约过程中的相关文件的送达方式和后果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其应当有能力提供证据对其服务内容进行有效证明。美季源公司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美季源公司在收到每日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提出了异议,但其并未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行使权利,故应当认定双方于2014年9月2日所签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双方在合同中的关于合同解除后果的约定,每日公司可主张退还已付服务费,并有权主张赔偿。但本院亦注意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业筹备阶段美季源公司提供的商业服务是多方位的,虽然每日公司可据美季源公司交付的服务成果即所签招商合同的情况行使解除权,但对美季源公司提供的其他服务,也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虽美季源公司在整个诉讼中并未举证证实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及成果,且双方在合同中对各类服务的收费标准也未进行约定,但二审中每日公司明确表示,其考虑到每日公司确已付出部分劳务成本,愿意支付部分服务费,结合美季源公司前期提供长达7个月的服务这一客观事实,本院酌定每日公司对美季源公司前期服务支付70万元的服务费。美季源公司称,每日公司应当先经过催告程序,待美季源公司未能履行后才可行使解除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约定,在债务人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确应按该程序进行,但本案每日公司行使的并非法定解除权,而是约定解除权,故美季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美季源公司辩称每日公司私自与其员工建立合同关系违反合同约定,但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美季源公司辩称本案属委托合同纠纷,但从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及履约情况看,美季源公司是依其商业服务能力独立为每日公司提供服务,而非在每日公司的委托下从事相关工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美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每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二、深圳美季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服务费20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400元,共计60800元,由深圳美季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四川每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分公司负担20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梦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