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加群、陈延霞等与烟台荣盛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群,陈延霞,王涵,烟台荣盛泰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400号原告:王加群,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陈延霞,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涵,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政、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荣盛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东马家都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887991233。法定代表人:王鹏飞,经理。原告王加群、陈延霞、王涵诉被告烟台荣盛泰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荣盛泰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原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与原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胶制品,共计欠货款92700元,并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6月1日注销,三原告系原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原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12日至5月18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龙口市宇龙胶业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胶制品,共计欠货款92700元,并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7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中空胶双组份2组,单组价款33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上述欠款合计99300元,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99300元,并补交了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欠条、收条、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9300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93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荣盛泰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加群、陈延霞、王涵货款99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