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雷蓉与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蓉,李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338号原告:雷蓉,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私营企业主,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登科,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雷蓉与被告李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科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登科返还原告雷蓉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案庭审之日的利息91260元;从2017年6月1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李登科称要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周转;3月19日,原告雷蓉向被告转账支付485200元、另现金往来14800元,合计500000元,被告李登科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雷蓉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李登科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17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37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李登科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还款。被告李登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李登科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雷蓉借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雷蓉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李登科提供借款485200元,加上原已借款14800元,合计借款500000元,被告李登科给原告雷蓉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蓉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3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李登科于2015年4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5年9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9月26日还款50000元,2016年5月18日还款20000元,合计还款370000元,被告李登科现下欠原告雷蓉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李登科未按约定期间给原告雷蓉返还借款,应按年利率6%即日利率0.164‰的标准支付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20日,应支付利息1394元(500000×0.164‰×17);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11日,应支付利息7084.80元(300000×0.164‰×144);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6日,应支付利息492元(200000×0.164‰×15);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5月18日,应支付利息4993.80元(150000×0.164‰×203;应为232天,原告主张按203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15日,应支付利息8357.44元(130000×0.164‰×392),利息合计22322.0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雷蓉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对私活期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雷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李登科书写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李登科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雷蓉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李登科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李登科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原告雷蓉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登科给原告雷蓉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至2017年6月15日给原告雷蓉支付利息22322.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李登科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占用期间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雷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熊和新人民陪审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