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黄家村乡韩二村,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9日因刑期已满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0日对本案作出(2016)内09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本判决,于2016年11月19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内09刑终9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荆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村委会韩二村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共占用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林地总面积31.7亩。其中28.7亩为灌木林地,3亩为无立木林地,目前已种上农作物,造成被占用林地植被完全破坏。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所开垦的土地是经过大队同意,不是我私自开垦的,我认为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当时被告人刘某某所开垦的土地是向村委会进行了申请,并经过村委会同意的,被告人对该土地的性质主观上没有认知,并不知道自己种的是林地,客观上也没有损坏该地的植被,后果并不严重。2、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存在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极小,并且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作为本案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从法律上推定被告人无罪,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刘某某申请一份,证实2013年3月15日刘某某向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申请将南渠“退一还一”地进行耕种。2、2013年3月15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莲渠乡六号渠韩二村村民刘某某属返乡农民,回村居住无生活来源,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本村南梁坡有“退一还一”机动地,为刘某某耕种,地属集体机动地,不属于刘某某个人,只可耕种不可买卖,共计23亩。3、2016年3月15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马莲渠乡六号渠韩二村村民刘某某属返乡农民,回村居住没法生活,经村委会决定本村有机动地为刘某某耕种,地属集体机动地,不属于刘某某,可耕种机动地不可买卖,共计23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同意在马莲渠乡六号渠韩二村村西南开垦土地种植农作物,在2015年被群众举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森林公安局对此进行立案,2015年6月18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森林公安局委托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刘某某开垦的土地进行专业调查,2015年6月18日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案专业调查评价结果”,调查结果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共占用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林地总面积31.7亩,其中28.7亩为灌木林地,3亩为无立木林地,地上植被已被完全破坏,目前已种上农作物。2016年6月17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林业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开垦的31.7亩土地进行说明,该片土地属于林地,不属于可耕种土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份又在其开垦的原有林地上再次种植农作物,共种植农作物12.99亩。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案专业调查评价结果”、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林业局出具“关于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垦的土地为林地,共计31.7亩,地上植被已被完全破坏,该片土地不属于可耕种土地;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韩二村村长,在2013年秋天刘某某在韩二村西开垦了“退一还一”的地大约25亩左右;4、证人李增云证言,证实刘某某在2013年将李增云退耕还林的2.4亩地进行了复垦;5、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村子里碰见刘某某他和我说想把我家的退耕地重新开垦种庄稼,我说那块地已经退耕属于国家了,你想种就去种吧,我管不着了,后刘某某就把那块地复垦种地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刘某某去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找村委会签字,让村委会证明刘某某种的是机动地,第一个是村长许某某签的,我是第二个签的,但刘某某种的是村委会的退一还二的地;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系韩二村村长,在2013年4月刘某某种完地和我说种地了,我看完刘某某种的地后,问郭亮村老书记说是还的地,韩二村没有机动地,后我再没问过刘某某种地的事。2016年3月份,刘某某拿着一份证明来到村委会,说他姐姐告他了,说他种的地是退耕地,让给他作个证,我看见刘某某说个没完、疯疯癫癫的,我说给你签了你走吧,后我给签了个名;8、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系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报账员,2016年3月份,刘某某来到村委会,从村主任办公室出来拿出一张纸让我签字,我看了纸上大体意思是刘某某从外乡回来种的一块耕地是村委会原来的机动地变更为口粮地,我拿起这张纸去找刘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和许某某都说刘某某是返乡村民,可以将机动地变更为口粮地,后我在上面签了字;9、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材料、指认照片、农作物坐标及面积表、开垦地示意图,证实2013年6月份,当时我和村长刘某某、村民丁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他们打过了招呼,他们同意我在他们的地上种植农作物,因为那些地是“退一还一”地,我得和地主人打招呼,后我在韩二村西南开垦了20多亩的林地种植农作物,共种植了三年。在2016年6月份,法官问我“今年种地了吗”?我说“种了”,法官让我别种了,我回家后看到青苗一尺高了,就没舍的拔,后经测量共种植了12.99亩的胡麻;10、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3-5组证据,因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属瑕疵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垦土地之前虽然征得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但作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同意被告人耕种的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马莲渠乡六号渠村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同意被告人耕种的决定与法律相违背属无效决定,并且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垦土地之前也明知是退耕还林土地,不得再进行复垦,但被告人为种植农作物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非法占用林地大量种植农作物,拒不悔罪,对其应予严惩。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案专业调查评价结果”及集宁区林业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以资质不够、程序违法等理由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2016年5月5日联合印发的《关于非法占用林地等涉林执法司法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涉林案件办理的过程中需要进行林业方面专业鉴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或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进行确认和证明;对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程度直观、明显的,也可以通过在现场勘验检查过程中指派或聘请林业技术人员参加,形成《现场勘查检查工作卷宗(记录)》予以确认及证明”,作为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资质等级属丙级,符合以上规定,对乌兰察布市泽宇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作出关于“马莲渠乡六号渠村委会刘某某非法开垦林地案专业调查评价结果”及集宁区林业局作出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人刘某某、李增云、贾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没有侦查人员签名属瑕疵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云龙审 判 员 隋新建人民陪审员 索江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