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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异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忠林、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忠林,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异707号申请执行人:刘忠林,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可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镇萧公路51号附19、20号1层。负责人:张建,经理。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32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刘忠林申请执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4)成执字第1174号】。执行过程中,刘忠林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成执异字第236号执行裁定:驳回刘忠林的申请。刘忠林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7年3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成执异字第236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忠林申请称,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其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返还保证金550000元及其他费用的责任。本院经审查查明,刘忠林与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成仲案字第132号裁决主文主要内容为:(一)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忠林返还保证金550000元及利息;(二)驳回刘忠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5664元、公告费840元(均已由刘忠林预交),由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承担仲裁费23098元、公告费840元,刘忠林承担仲裁费2566元。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系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1月26日该分公司被成都市彭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被执行人中石化建西南分公司系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已被注销,刘忠林申请追加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成都仲裁委员会(2013)成仲案字第132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其对该裁决中确定的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刘忠林的给付义务承担履行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戴伟审判员  张争审判员  梁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