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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王秀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59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58号。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丽,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上诉人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案件审理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本案中应首先明确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后进行审理。2、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三条(5)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条款系对王秀丽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审对上述约定的效力如何认定未予表述,一审判决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将剩余房款161,365.41元返还给王秀丽是否审查了王秀丽的违约责任,故将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