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葛玉清与翁天印、张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玉清,翁天印,张海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677号原告葛玉清,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君,河南洹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天印,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海秀,曾用名张向荣,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葛玉清与被告翁天印、张海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玉清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君,被告翁天印、张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玉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从2010年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翁天印、张海秀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两被告出具有借款条,并在借条上注明月息1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原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从2010年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翁天印辩称,对葛玉清借款10000元没有异议,经张兰英的手,对另一案向张兰英借款40000元也没有异议,中间还过10000元本金,利息支付到2009年底,我和张兰英是亲戚,当时张兰英给我说过从2010年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是葛玉清的,必须还,另20000元是她的,不再向我要,张兰英这话给张海秀和其他亲戚也说过。我和张海秀(曾用名张向荣)于1996年12月30日在瓦店乡民政所登记,没有领结婚证,2009年领的结婚证,2016年5月31日离婚。被告张海秀辩称,向张兰英、葛玉清借款50000元,我和翁天印一块去的,借据上有我的签字,有一张借据上写的张向荣。还款的事我知道,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翁天印、张海秀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葛玉清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葛玉清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翁天印、张海秀,借款日期08年6月14号。”另有“09年6月14号已付利息”系张海秀书写。原、被告认可月息1分。诉讼中,被告辩解原告的母亲张兰英生前说过从2010年开始不再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还过10000元,再还20000元为清,但原告不认可。二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在瓦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30日在安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6年5月3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翁天印、张海秀于2008年6月14日向原告葛玉清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天印、张海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玉清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耿新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卫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