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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宿团云与周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团云,周富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109号原告宿团云,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程永明,内蒙古辨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富亮,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宿团云诉被告周富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宿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富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富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6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周富亮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出具借条,经多次向被告周富亮催要借款,但被告拒绝履行。被告周富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举证借条一张。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周富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1月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富亮向原告宿团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宿团云要求被告周富亮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富亮偿还原告宿团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7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由被告周富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恒存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慧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