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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崔国峰、佟俊珍与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国峰,佟俊珍,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峰,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俊珍,女,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崔国峰、佟俊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传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负责人:卢美霞,该一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国峰、佟俊珍因与被上诉人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以下简称荒甸村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国峰、佟俊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荒甸村一组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家实际被征占林地12.8亩,包括手指地10.02亩,小荒地0.703亩及荒山地2.077亩。手指地是经过实际丈量的果园林地面积。户主崔某1生前已与荒甸村一组签订了《森林资源转让合同书》,办理了林权证,登记林权面积为9亩,即为手指地面积。小荒地0.703亩属于荒甸村二组集体的,有荒甸村二组林权证为凭。荒甸村一组无法出示林权证及台账就无权要小荒地的补偿款。荒山地有山林拍卖合同书为凭。2、荒甸村一组1982年分荒地造林合同表(手指地)从村里档案室调出了两份,一份为3亩,另一份为9亩,此表不是1982年原始记录表,申请法院进行调查。3、雅河乡征占领导小组组长就林地征占问题曾表态说:“承包山和小开荒,占谁补偿款就给谁”。荒甸村一组要回二类地70%的补偿款是没有依据的。荒甸村一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荒甸村一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崔国峰、佟俊珍立即返还荒甸村一组林地补偿款2084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佟俊珍与崔国峰系母子关系,崔国峰、佟俊珍是荒甸村一组村民。2012年5月,桓仁满族自治县政府为了修建垃圾场征占了崔国峰、佟俊珍及其他同组几户村民的林地,征占崔国峰、佟俊珍的林地面积为13.42365亩,在红线内有1982年分的手指地3亩,四荒2.59365亩,红线外林地7.83亩,崔国峰、佟俊珍领取了林地补偿款,其中四荒及红线外林地补偿款为208473元。另查明,荒甸村一组1982年分荒地造林合同表(手指地)除佟俊珍原丈夫崔某1(已去世)的合同是9亩(有改动)外,其余村民合同中崔某1的手指地均是3亩。崔某1在2009年办理了林权证,林地面积为9亩。再查明,同崔国峰、佟俊珍一同被征占的其他几户村民,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被征占的手指地补偿款全部归个人,其他被征占的林地补偿款个人得30%,雅河乡政府另外给每户补助20%,荒甸村一组得林地补偿款7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崔国峰、佟俊珍手指地是3亩还是9亩;四荒及红线外林地补偿款个人得30%还是50%。1、从崔国峰、佟俊珍提供的林权证看,崔国峰、佟俊珍的手指地是9亩,但是从荒甸村一组提供的该组手指地明细表看,除崔国峰、佟俊珍家提供的明细表是9亩外,其余各户明细当中,崔国峰、佟俊珍家的手指地都是3亩,而且从崔国峰、佟俊珍提供的手指地明细表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崔国峰、佟俊珍家手指地9是由数字3改动的,合同也是由3亩改为9亩,再结合该组其他农户手指地的面积看,最多也只有3亩,所以崔国峰、佟俊珍家手指地的面积不应是9亩,而是3亩。崔国峰、佟俊珍林权证面积是9亩,实际手指地为3亩,多出的林地应为崔国峰、佟俊珍以其它方式取得的林地。2、从该组与其他村民林地补偿方案看,被征占的手指地补偿款归个人,其余补偿款个人得30%,组集体得补偿款70%,雅河乡政府另外补给个人20%。实际征占崔国峰、佟俊珍家林地13.42365亩,被征占的3亩手指地林地补偿款应全部归个人,其余10.42365亩林地补偿款208473元,崔国峰、佟俊珍应得30%,即62541.90元,现崔国峰、佟俊珍将被征占的208473元全部领走,没有合法根据,侵犯了荒甸村一组的利益,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崔国峰、佟俊珍应将多领取的林地补偿款145931.10元返还荒甸村一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国峰、佟俊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林地补偿款145931.10元;二、驳回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崔国峰、佟俊珍负担3218元,由原告桓仁满族自治县雅河乡荒甸村一组承担12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林地已经社员会议决定,除自留山、房基地、手指地,其他多出的全是集体林地。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涉案林地已经社员会议决定,除自留山、房基地、手指地,其他多出的全是集体林地。因此,除本案手指地的土地补偿款归属个人之外,其余应归集体所有。关于涉案手指地的面积,一审法院曾调取荒甸村一组分荒地造林合同表二份,一份崔某1名下登记面积为3亩,一份登记为9亩,但数字9有改写痕迹。经审查,手指地按户分配,具有保障功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一般以公平分配为原则。鉴于荒甸村一组其余成员手指地登记面积均未超出3亩,且有分地组长宋某证明崔国峰、佟俊珍一家分3亩多地。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崔国峰、佟俊珍手指地面积确认为3亩。该3亩手指地补偿款归崔国峰、佟俊珍所有,其余征地款项应归集体所有。因荒甸村一组对个人与集体按照三七比例分配其余征地款项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崔国峰、佟俊珍返还荒甸村一组林地补偿款145931.10元的结果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崔国峰、佟俊珍提出的从村里档案室调出的两份荒甸村一组1982年分荒地造林合同表(手指地)不是1982年原始记录表一节。经审查,虽在一审时证人宋某陈述1982年分荒地记录表不是原件,原件没有四至。但对其真实性宋某并未否认。且合同表记载都有合同书对应。故崔国峰、佟俊珍提出合同表并非原始记录表的上诉理由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崔国峰、佟俊珍提出其实际被征占林地12.8亩包括手指地10.02亩,小荒地0.703亩及荒山地2.077亩一节。根据一审《荒甸垃圾处理场二期工程拟征占林木核量确认表》,崔国峰、佟俊珍被征占林地面积合计为13.42365亩。一审法院对此确认并无不当。而崔国峰、佟俊珍对其该项上诉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国峰、佟俊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一十八元,由上诉人崔国峰、佟俊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玲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