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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汪小艳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艳,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451号原告汪小艳,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旭(系原告汪小艳侄儿),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45号南方大厦7楼。负责人刘延庆,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汪小艳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以下简称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艳的委托代理人韩旭与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1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晚,原告所有的陕JMG1**号名爵轿车(该车在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停放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火车桥下。次日上午,原告发现该车被砸。原告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但公安机关找不到砸车人。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1116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系刑事案件,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修车票据、车辆修理清单、甘泉县公安局城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证明,2017年4月11日,原告汪小艳所有的陕JMG1**号名爵轿车停放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火车桥下被砸,原告侄儿韩旭次日上午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165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汪小艳所有的陕JMG1**号名爵轿车由其侄儿韩旭实际使用。2017年3月9日,韩旭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附加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71922.2元,保险期间为1年即从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7年4月11日,韩旭将该车停放于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关家沟火车桥下。次日,韩旭发现该车被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找到砸车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16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保险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车辆保险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被第三人砸坏,无法找到第三人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航安盟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系刑事案件,事故原因不明,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当庭表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机动车保险条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该条款,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损失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韩旭为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附加险(不计免赔)。车辆被第三人砸坏,韩旭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找到砸车人,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汪小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小艳赔偿车辆损失费11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江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