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胡波与吴磊、孙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吴磊,孙其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687号原告:胡波,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被告:孙其立,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原告胡波诉被告吴磊、孙其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孙其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孙其立对被告吴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订有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孙其立未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吴磊、孙其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吴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用期10天,如到期归还不了,每逾期1天付违约金按总金额的1%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吴磊银行账户转账28200元,现金交付1800元,并由被告吴磊在借款协议中注明已收到。在借款协议下半部分,被告孙其立作为担保人承诺自愿为被告吴磊的以上借款30000元承担责任担保,借款人逾期归还不了,承担全部借款和违约金等内容,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款协议、担保人承诺、转账通用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与被告孙其立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吴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吴磊应依法还款付息。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起算标准应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关于被告孙其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对保证责任承担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孙其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间为10天,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其立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其立应免除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波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书 记 员 沙 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