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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郭小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郭小英,刘亚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英,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军,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小英、刘亚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被上诉人郭小英、刘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因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受害人家属赔偿46万元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郭小英、刘亚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郭小英、刘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晚8时许,原告刘亚军驾驶冀G×××××轿车沿宝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王秀苹碰撞并造成王秀苹死亡,经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积极施救,最终赔偿王秀苹家属46万元。另,刘亚军驾驶车辆登记行驶证为原告郭小英,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据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判令被告依法理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亚军与原告郭小英为夫妻,刘亚军驾驶车辆登记行驶证为原告郭小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郭小英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用。2016年7月2日晚8时许,原告刘亚军驾驶冀G×××××轿车沿宝善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王秀苹碰撞并造成王秀苹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亚军两次指示同车副驾驶王稳彬拨打120急救电话,垫付抢救费对死者进行施救,最终赔偿王秀苹家属46万元。庭审中,刘亚军提供车辆保险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保单未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提供事故认定书及收条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并对受害方实际赔偿46万元;提供复印病例申请单和证明一份,拟证明副驾驶王稳彬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具有施救行为;提供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受害人急救费用由原告垫付,事发后积极施救;提供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同样案例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三者险赔偿,二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当庭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郭小英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刘亚军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受害人王秀苹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在刘亚军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合理限额范围内积极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刘亚军属于肇事逃逸,符合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约定情形,应该免除其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向郭小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刘亚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相应的抢救措施。按通常理解不属于平安保险公司所称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情形;被告虽辩称事后的酒精检测不能证明事发当时原告的状态,但亦无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检测报告,本院对酒精检测鉴定书予以确认。故平安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刘亚军给受害人王秀苹家属赔偿的46万元,其中的30万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理赔款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郭小英、刘亚军保险理赔款30万元。二、驳回郭小英、刘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亚军有逃逸行为,属其商业三者险的免除范围。但一审庭审时刘亚军提供证据证明其未逃逸,一直在现场周围,且副驾驶王稳彬两次拨打急救电话,垫付施救费进行救治,刘亚军已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助。保险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薛团梅审 判 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馨宇书 记 员 喇全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