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泓与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泓,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3民特15号申请人:张泓,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岔河镇新建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2470-6法定代表人:孙红红,董事长。申请人张泓与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广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泓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座落于如东县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A幢1××-01、1××-02铺的商品房,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被申请人所借申请人借款本息554440元,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8月12日、8月19日,案外人南通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置业)分三次共向申请人借款54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至2015年6月10日,经结算尚欠本金54万元,利息14440元;同日,被申请人恒基广场自愿为恒基置业代偿,重新订立两份《借款抵押合同》并以其名下相关房产(房产使用权证号152××××、132××××-1)作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偿还本息,为此,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拍卖抵押财产。被申请人恒基广场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事实确实如此,对此予以认可。但目前有特殊情况,想请申请人谅解。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23日,案外人恒基置业向申请人张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泓人民币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借期半年,利息已清。借款人处由孙红红签名并加盖恒基置业公章,写明还期2014年12月23日,担保人处载有“刘爱平”字样。借条下方备注:“此款拿恒基一楼商铺1××-02房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此房归对方所有。”孙红红签名并在备注中加盖了公章。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恒基置业向申请人张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泓人民币13万元(壹拾叁万元整),借期为六个月,利息为月利2分,即0.02%,每月付息即¥2600元息。借款人处由孙红红签名并加盖恒基置业公章。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恒基置业再次向申请人张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泓人民币11万元整(壹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处由孙红红签名并加盖恒基置业公章,载明借期为2014年8月14日,利息为月付2分0.2%。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张泓(乙方)与被申请人恒基广场(甲方)签订《协议确认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确认,乙方于2015年6月10日确认甲方至今尚欠乙方人民币共计54万元(伍拾肆万元整)本金。甲方至2015年6月10日前共欠利息14400元,抵押物为甲方A幢一楼1××××-02(27.04平方米)房产证,抵押24万元整。甲方处载明“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并加盖恒基广场和恒基置业两个公章,乙方处由张泓签名。2015年6月17日,申请人张泓(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恒基广场(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丙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24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乙方自2015年6月10日向甲方提供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为月息1.5%。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如甲方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则本合同所指的抵押人即为甲方;如甲方以第三人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则本合同所指的抵押人即为丙方。抵押房产的具体状况为:所有权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座落: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所有权证号:如东房权证岔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东国用(2013)第S10××××号;建筑面积:27.04平方米,价值人民币24万元……上述房产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就是指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同日,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就被申请人恒基广场所有的座落于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A幢1××铺1××-02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权利人为张泓,债权数额为24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如东房他证岔河字第**××××号,产权证号132××××-1。2015年6月30日,申请人张泓(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申请人恒基广场(借款人,甲方)、(抵押人,丙方)再次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利息为月息。甲方向乙方借款必须向乙方提供房产抵押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如甲方以自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则本合同所指的抵押人即为甲方;如甲方以第三人拥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则本合同所指的抵押人即为丙方。抵押房产的具体状况为:所有权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座落: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所有权证号:152××××;建筑面积:32.19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上述房产抵押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上述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就是指由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同日,双方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就被申请人恒基广场所有的座落于岔河镇通洋南路东侧恒基生活广场A幢A幢1××-01的房屋设立了抵押权,权利人为张泓,债权数额为3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如东房他证岔河字第**××××号,产权证号152××××。另查明,1、被申请人恒基广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恒基置业系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孙红红。2、2015年6月17日《借款抵押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如东房权证岔河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3)第S10××××号。2015年6月30日《借款抵押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如东房权证岔河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S10××××号。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人提供的借条、协议确认书、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恒基生活广场确认结欠申请人张泓款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由于债权债务关系而形成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申请人按约出借款项后,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对申请人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5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经核实,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申请人张泓主张的利息,因2015年6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未明确利息标准,仅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故该抵押合同中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申请人张泓与被申请人恒基广场就案涉的债权设立了两个抵押权,并办理了两个抵押权登记,应当分别以拍卖、变卖相应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张泓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如东房他证岔河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张泓享有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申请人实现债权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付)。二、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张泓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如东房他证岔河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申请人张泓享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申请人实现债权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申请费4573元,由被申请人南通恒基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缪战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