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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茆二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茆二友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茆二友,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人茆二友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逮捕。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茆二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茆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茆二友驾驶皖19/73631号变型拖拉机在涟水县涟城镇滨河新城教育中心工地内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将站在车旁的徐金清(男,70岁)撞倒,致其受伤,徐金清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徐金清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茆二友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9月27日,涟水县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涟公交(2016)第001号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茆二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徐金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茆二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工地负责人钱龙才先予赔偿。后钱龙才又通过诉讼进行追偿,本院已依法作出判决,由承揽人冯龙江向钱龙才支付因徐金清死亡所形成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被告人茆二友与冯龙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茆二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徐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所制作的辨认笔录、协议书、本院(2016)苏0826民初69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茆二友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茆二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茆二友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茆二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臧东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汉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