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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王某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7年3月20日17时15分许,驾驶沪D4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杨南路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口处,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右侧骑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同向直行至该处的被害人周松(男,32岁),造成周松倒地后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周松所骑电动自行车物损价值人民币40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记录》、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路面监控视频、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鉴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