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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吴记伟与潘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记伟,潘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22民初1629号原告吴记伟,男,生于1985年6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军伟,男,生于1988年6月1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吴记伟与被告潘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记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潘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3日,被告潘军伟购买原告吴记伟火龙果,拖欠货款344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480元。被告辩称,其系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货款是公司欠的,公司也认账,说愿意签协议,三年还完,原告不同意,才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有关证据,原告诉称的货款系河南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起诉被告潘军伟属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潘军伟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记伟对被告潘军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小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