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山西国际电力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国际电力发电运营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1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国际电力发电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92号山西交通投资大厦二层。法定代表人王炳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林萍,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伟,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汇丰苑小区。原审第三人宋玉玲,女,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同煤集团忻州窑矿职工,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武林萍,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国际电力发电运营有限公司因人社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电力运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吴保平的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吴保平是电力运营公司驻新疆项目部员工,其工作制度连续工作三个月,轮休24天,故其死亡时间是工作时间。吴保平的工作性质具有特殊性。吴保平在项目部周边景区旅游,是公司安排的减压放松活动,目的是更好的实现公司效益,是在公司积极鼓励下参加的,是职工工作的延续,属于工作范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吴保平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此次旅游公司视为正常出勤,并计算工资,此过程中吴保平死亡,应属工作原因,应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吴保平当天是和单位职工去天池景区旅游,不属于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规定,市人社局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宋玉玲二审意见与上诉人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吴保平系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抢救后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是吴保平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减压活动是否与工作相关。本案中,一审未对吴保平参加上述活动是否计算工资、考勤,有无明确工作任务,此次活动是否与工作具有本质联系等问题予以核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翠萍审 判 员 刘 栋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