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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道尔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尔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道尔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道尔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宋奎星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道尔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道尔基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风行”牌BS110-3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14线下行线通往宝堂寺自备路2km+600m处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道尔基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355.86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包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道尔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道尔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道尔基患有高血压疾病。上述事实,被告人道尔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金霍洛旗蒙医医院诊断书、伊金霍洛旗人民医院体检报告、侦查报告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道尔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道尔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道尔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道尔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道尔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奎星书 记 员 冯 娜 来源:百度“”